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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乙,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吕某某在李某甲处拉电动三轮车60辆,单价1380元,计款x元。2007年11月,吕某某付款x元。2007年12月23日,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某甲60辆(陆拾辆)电动三轮(1380元×60)x元(捌万贰仟捌佰元整),已付(壹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总计共欠李某甲x元(柒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该款吕某某未付。

原审认为,吕某某欠李某甲电动三轮车款x元,有其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甲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电动车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5483.54元(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涉案60辆电动车系吕某某从外地进的货,并不属于李某甲所有,原审认定吕某某从李某甲处拉电动三轮车60辆与事实不符。2、欠条是被李某甲非法拘禁后逼迫殴打之下出具的,对此西华县X镇派出所有备案。因此,该欠条并非本案事实,也不是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甲不能以此条主张权利。3、原审送达法律文书方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某提供的涉案60辆电动三轮车属其所有的证据不力,也未提供该欠条系在李某甲协迫之下出具、且在西华县X镇派出所有报案备案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审从出具欠条之日判决支付滞纳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某甲电动车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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