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惠敏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1座X单元。
委托代理人郑文,蔡来宽,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略)。
被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陈某乙,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金某桥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某X号X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惠敏与被告陈某甲、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被告陈某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惠敏诉称,2010年3月26日14时44分左右,被告一驾驶闽x号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市教院附中公交站”路段在高架桥下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二驾驶闽x号轿车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一车车头右角碰撞被告二车左侧车身;后被告二车车头又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伴内侧副韧带损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福建省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7日,住院3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拍X线等复查;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约需9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7月1日、7月8日、7月22日门诊复查治疗。治疗至2010年7月22日,原告支出医疗费x.34元。经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0]残鉴字第X号《关于丁惠敏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购买助行器254元,各项合计x.34元。另据医嘱,原告仍须继续康复治疗,并在一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约需9000元)。
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驾驶车辆闽x号与被告一驾驶车辆闽x号相撞并撞向原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与被告一对本次故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车辆闽x号轿车由被告三承保交强险等险种,事故车辆闽x号轿车由被告四承保交强险等险种,被告三、被告四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4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x.34元),其中:(1)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x元;(2)由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原告丁惠敏后续康复费、治疗费等(约人民币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我车与伤者距离十几米,而对方的车与伤者是零距离。我车距事发地1.9米,而对方的车距事发地(刮擦)十几米。说明由于对方车速过快,没有紧急制动,操作失当,导致碰了我的车,且对方穿高跟鞋驾车也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二、我车事故后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表明我车各项均符合安全规定,而伤人的车为什么不进行鉴定但按照规定,伤人的车必须进行技术鉴定。三、事故认定书下来后,我不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支队提出复核,支队也在4月26日受理了。而对方金某在5月6日向台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复核在此期间终止。我的权利被剥夺了,因此,对台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妥当性存在异议。四、6月17日本案在台江区法院开庭,当时当事人双方在庭上都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为什么本案要移送到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复开庭综上,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金某辩称,一、答辩人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并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属于无过错方,因此,答辩人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确定本次事故的情形不属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虽然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答辩人还是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应为x.24元。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中,原告在住院期间总共花费x.24元。医疗费应由发票的费用清单一起体现。因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x.24元。2.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50元。3.交通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就医的人数、次数、地点、时间相吻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不具真实性,因此不应得到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应为495元。5.营养费过高,应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无赔偿依据。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陈某甲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陈某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进行赔偿。具体费用:1.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体现与本事故有关,我司同意承担300元。3.鉴定费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某意赔偿。5.精神抚慰金某高,承担3000元。6.购买助行器的发票中客户名称一栏写的是个人,不能体现是原告购买的,不予认可。7.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因答辩人承保的闽x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所以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x元。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中保协发(2009)X号文)的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即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某=该分项损失金某×[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Σ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承担1/11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一驾驶闽x号轿车与被告二驾驶闽x号轿车碰撞后,被告二车辆又碰撞原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一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一、二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三、四处投保;A2.门诊病历,A3.出院记录,A4.疾病证明书,A5.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6.福建省人民医院病人汇总清单,证据A2-A6均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伴内侧副韧带损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及甲状腺功能减低的治疗经过;(2)原告因此所发生的治疗费x.34元;(3)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拍X线等复查;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约需9000元;A7.许文英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2970元;A8.福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A9.发票的伤残评定书,证明经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660元及购买助行器254元;A10.户口簿,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
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证据A1-A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某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费票据中718.1元的费用没有费用清单相印证。对证据A3-A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7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收条和身份证看,我们无法判定收条的真实性。对证据A8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我们认可原告是坐的士,也不会刚好每次都是20元。对证据A9、A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A1-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7、A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助行器发票中客户名称标注的是个人,无法认定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A1-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7、A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医院诊断后的医嘱,并且客户名称写的是个人,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A7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对证据A8,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因就医或处理交通事故实际的费用,可适当确定为300元。对证据A9,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其需要助行器帮助行走,故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14时44分左右,被告陈某甲驾驶闽x号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市教院附中公交站”路段在高架桥下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金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陈某甲车车头右角碰撞被告金某车左侧车身;后被告金某车车头又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1.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伴内侧副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拍X线等复查;2.加强营养;3.继续康复治疗;4.建议休息三个月;5.一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约需90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7月1日、7月8日、7月22日门诊复查治疗。
2010年4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金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0年7月9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关于丁惠敏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甲为闽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金某为闽x号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x.3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住院和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总额应为x.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6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为29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为90元/天×19天=297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骨折,根据医嘱,营养费可确定为2000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包含本人到医院复查、随诊及参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适当为300元。
6、残疾者赔偿金:原告诉请为x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伤残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者赔偿金某为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为x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属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其他损失: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660元、购买助行器25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开支,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金某不负本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康复费、治疗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x.34+990+2970+2000+300+x+5000+660+254=x.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7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x元。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损失x.3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陈某甲还应支付x.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惠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人民币x.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丁惠敏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丁惠敏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丁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元(预收925元),原告承担63元,被告陈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页)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