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原审被告岳喜良。委托代理人徐良赞。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11时6分,岳喜良驾驶鲁x号货车沿丰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K+150M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丰徐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骆某忠相刮撞,致骆某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组认定:岳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某系死者骆某忠的妻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系死者骆某忠的子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喜良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致骆某忠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喜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原告要求岳喜良赔偿x元,与法律并无不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喜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喜良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菏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岳喜良的驾驶证为“E”证,其不具有驾驶农用车的资格,故,对被上诉人刘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上诉人不应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岳喜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岳喜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上诉人天安保险菏泽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设立交强险的最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非财产性损失免责。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虽约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并非保险合同主体的受害人不产生拘束力。加之该约定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免责。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菏泽公司以岳喜良不具有驾驶农用车的资格为由,不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