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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未某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09年9月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x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武某某自2009年9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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