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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蒋庄乡东孟尧村民组诉杜某乙财产权属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组。

负责人杜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赵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组与被告杜某乙财产权属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晚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村集体载种在村X路西旁的33棵已成长了25年之久的杨树卖掉,并将卖树所得款全部占为已有,当晚该树被买树人伐走10棵,第二天,原告得知情况后,阻止了伐树行为,但被告对原告拒不理会。综上所述,被告在不享有林木权属、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原告集体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集体财产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

被告辩称:东孟尧原来属孟尧村的一个自然村,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分为两个小组为孟尧村第X组和第X组,原告即不是村委会,也不是第X组或第X组,根据相关法规,原告即无财产权,又无管理权,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起诉的树木系村民的个人财产,不是原告或其它组织的财产。被告没有卖原告所起诉的树木,更不可能得卖树款,说被告卖树纯属编造。综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所诉内容不实,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分村自制后分树情况;2、东孟尧05年-08年收支明细帐目,证明原告多次卖分给原告的树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东孟尧村X组与杜某乙争议树木位置示意图,证明争议树木的位置;4、证人杜某仓、徐延泉、杜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分村自制及被告卖树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是无效协议等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等;证据3与实际现场情况不符,不予认可;证据4杜XX是东孟尧村委成员,其证言有明显倾向性,不能采信等,徐XX证言不能证明分村自制,树木所有权其也不清楚,杜XX说东孟尧村X村委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没有卖树,也没有接钱,实际卖树人不清楚,其证言不能否定被告陈述。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无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三证人所证孟尧村X村自制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三证人所证孟尧村X村自制证言的证明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示意图,被告不认可,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证人杜XX证言并未见被告和买树人谈价格及被告收卖树款,证人徐XX证言不知道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证人杜某丙证言说树是东孟尧村的,又说被告找其卖树,所证矛盾,说是被告将树卖给韩董庄大董庄的,又说其和大董庄的合伙买被告的树,其付给买被告9棵树款2000元,但所说和其合伙买树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杜XX和杜XX所证被告卖原告树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卖原告9棵树及收卖树款2000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0年孟尧行政村的四个自然村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村X组,各组分别管理各组的事务,2002年4月3日四个村X组将孟尧行政村的树木进行了分配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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