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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薛某某诉张某丙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二儿子)。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鹏、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薛某某与被告张某丙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子女五人,除长子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都尽了义务。二原告的宅基地原有房屋六间,被告拆除后又建新房,却不让二原告居住,直到现在二原告还在本村会场邻居家居住。为此,1、请依法判令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每年小麦600斤、玉米100斤、食用油30斤、煤球1500块、零花钱600元、承担二原告的看病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六间房屋损失、或给二原告在二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居住,退还二原告的宅基地。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住被告家北头的两间临街房。

被告辩称:被告以前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以后还愿继续赡养二原告,被告姊妹五人,被告同意按五人分担二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与妻子已离婚,房屋所有权归其妻所有,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无法履行,被告愿意为原告出租房费或按份额出钱盖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体弱多病无房住;2、张XX、张XX、张X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父亲去世是由原告出钱操办的;3、证人杨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不让原告住房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离婚,房产归前妻所有;2、字据一份,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份已对二原告吃住进行协商;3、白XX证明,证明立字据时间及在场人;4、两张图及徐XX证明,证明宅基地已归被告使用;5、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给原告盖的房屋的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等,证据2证人未到庭,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说调解时原告二儿子在场不属实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夫妻达成的调解等,证据2自从立字据以后双方都没有履行,内容原告有异议,所以当时没在上面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4两张图是草图,来源不清楚,徐XX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法院的调解书,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徐XX证明的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没有原告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两张图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共生育两子三女,现均以成家,被告为长子。二原告原一直在次子院房里居住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份,二原告次子准备盖新房,将其院房屋扒掉,二原告要求在被告家房屋居住,被告为二原告在其院楼梯处建一宽2.7米、长6.55米的房屋,二原告坚持住被告家临街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对其父母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粮油、煤球和零花钱,承担二原告看病费用,并妥善安排二原告的住房。根据二原告有两子三女五个子女及被告已为二原告所建房面积情况,适当确定由被告自2009年起以后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600斤、玉米100斤、食用油30斤、煤球1000块、零花钱600元,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对二原告的看病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对二原告的住房,因被告为二原告所建房可以居住(面积为17.7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人所在村委会主任杨国仪出庭证明也可以住),故对二原告要求居住被告家临街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自2009年起以后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薛某某小麦600斤、玉米100斤、食用油30斤、煤球1000块、零花钱600元,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承担原告张某甲、薛某某看病实际支出费用的二分之一;

三、在被告张某丙家院楼梯处建的房屋由二原告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计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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