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17人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极其偏执,但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却不思悔改,经常无理取闹,使原告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大打出手,两人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某,双方自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2008年4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从法院判决之后,被告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原告现与母亲一起吃饭,原被告双方形同陌路,也早已毫无感情可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担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本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两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农历10月初4生育女儿王XX,现已结婚,于1089年农历正月24生育儿子王X,现在郑州上大学。原被告近些年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关系未某改善,现原被告两人分开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些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人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2008年12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未某改善,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