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湖南省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或邵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东安县境内,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