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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按照公司的规定给予被告合理、合法的待遇,并且被告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因被告在工作中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原告向被告讲明情况并给予调岗通知,但被告不辞而别,给原告工作带来了不便和损失。2009年3月被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4月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下达了(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原告认为双倍工资是对单位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但原告在此案中并没有恶意拒签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中包含各种补贴,双倍工资中不应含有补贴性收入。现原告不服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徐某某工作表现一份;2、徐某某情况说明一份;3、员工调动名单一份;4、每日考勤统计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本岗位工作,单位要求调岗,但被告随后就不再上班。

5、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基本工资为650元。

6、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不服裁决提请诉讼合法。

被告辩称,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裁决的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职工离职交接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维修部的水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被告的工资标准由850元调整为1150元,同年6月调整为1200元,同年7月又调整为1220元。2009年2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维修部调整到保洁部,被告不同意岗位调整,于2009年2月7日离职。被告最后的考勤日期为2009年2月2日。后被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880元及经济损失122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仲裁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因津贴和补贴也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朱惠晓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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