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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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谭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12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12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覃某、谭某在象州县X乡计生站旁的一家粉店里拾得覃XX遗失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00多元、二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及覃XX的身份证等物品,二被告人遂产生取款之念。同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覃某、谭某共同到象州县X村合作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处,用钱包内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出三张银行卡密码,并当即从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中,分三次共计取款人民币6000元。同日17时30分,被害人覃XX向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覃某、谭某抓获,并对被告人谭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覃某、谭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二人拾到他人银行卡后猜配银行卡密码非法提取6000元现金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全部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覃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谭某的亲属分别主动代其将罚金人民币x元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谭某系恋人关系。2010年12月7日,经象州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谭某已有妊娠。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的陈述,有搜查被告人覃某住宅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被告人覃某和被害人覃XX分别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相片,有被害人覃XX提供的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马坪支行流水查询单,有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碟,有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制作光碟情况说明,有被告人谭某提供的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有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收到被告人谭某退还赃款的收条及被害人覃XX领到赔偿款的领条,有现金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谭某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赃款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其亲属又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谭某因临时起意而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谭某已有妊娠,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五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人民陪审员赖丽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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