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杨某送达诉讼文书,于2009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5年5月7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言明于2007年1月15日归还,并答应支付银行利息。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并于2007年4月30日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从2007年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至2005年5月7日,被告杨某共结欠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于2007年1月15日归还。”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存款存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同时,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