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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贵港市X区人,初中毕业,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08-1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运载石渣沿304省道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驾车至304省道191KM+900M处(贵港市X村X路段),被告人甘某甲驾车越过道路中间线逆向行驶,韦某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摩托车右前侧车身与桂08-1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向被害人韦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4857.87元(包括被告人甘某甲自愿补偿被害人韦某某的安葬费人民币2000元在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甘某乙、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委托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明和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是初犯,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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