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双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双XX,女,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双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刘X。2008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2011年6月,被告回家一次后,直到目前都未曾和家里联系过,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

被告双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区的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子,被告放弃分割,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刘X,原、被告均享有居住的权利,双方均不能变卖此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刘X,现年7周某,现在鼎城区X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2008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也回来过,但很少在一起生活,双方自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X区的两室两厅的房屋一套,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双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X(现年7周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区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屋,原、被告均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刘X,双方均享有居住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