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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吕XX、吕XX、李XX、程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月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镇。

委托代理人吕XX,吕XX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龙区X镇。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工区。

被告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李XX之夫,住洛阳市X区。

被告李XX、程XX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程XX之弟,住西工区东下池。

原告朱XX诉被告吕XX、吕XX、李XX、程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程XX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吕XX(并作为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XX及其与被告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第三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从吕XX处购买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房屋一处(四层,490平方),原告处存有吕XX购房收据、委托变更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全套手续,但李XX、程XX长期侵占原告房产并予以出租,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朱XX为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东四街X号)集体土地使用上的房产买受人、判决被告李XX、程XX赔偿原告侵害房产的房租损失及利息并搬出此房屋。

被告吕XX、吕XX口头辩称:卖房是吕XX一手经办的,收钱是吕XX夫妇。2003年答辩人想卖房子,通过李木旺找人卖,到11月李木旺说他妹妹想要,当时坐一起谈事,本来答辩人要价不能低于25.5万元,经说和定价24.5万元卖给李XX。当时互不认识,直至11月28日交接手续时,在李XX的堂哥家,答辩人看李XX跟一个女的(朱XX)、一个男的(程XX)一起,交接时是两个女的一起把钱放到茶几上,吕XX点的钱,点完钱,答辩人将房子的相关手续交给对方,然后双方互打条子,当时有人让答辩人写朱XX的名字,答辩人就照着这样写了,当时并不知道朱XX是男是女,直到去年5月朱XX找到答辩人家想让答辩人出证言证明当时房子是卖给她了,答辩人才知道朱XX是个女的。答辩人没有给她出证明,因为在当时交过钱没几天,程XX、李XX就找到答辩人正式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不应列答辩人为被告。

被告李XX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程XX辩称:2009年4月朱XX起诉离婚、非法同居等,在两年的诉讼中才知道她造假结婚证,又伪造民政局证明,骗取了从宜阳县X村进入东下池并在答辩人的户籍登记是弟媳的户口。2009年以前程家待她如亲人,为程家的媳妇,感情很好,让她代表程家交钱买吕XX的房是很正常的事。程家在2003年8月因城中村改造原房拆迁赔偿了80多万元,有能力购买吕XX的房,有合同为证,这也是通过答辩人妻哥李木旺介绍卖给李XX的,朱XX只是个代理而已,产权根本和她无关。答辩人弟弟程XX因朱XX的非法同居诉讼被骗走了大量钱财,使程XX身心和精神受到很大伤害,由答辩人替他管理、维某、出租房屋是很正常的事,程XX现住在该房内,答辩人的母亲生前就住在一楼,所收房租也都交给了弟弟程XX,因其经济较困难,需付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购房的情况是,在2003年10月底,答辩人听妻哥李木旺说吕XX有一套在本村的房子要转让,答辩人和母亲、爱人、弟弟、弟媳商量正好需要,答辩人母亲让答辩人和弟弟程XX各出10万元,母亲拿了5万元,让抓紧买下先住着。11月底答辩人让朱XX开车和李XX在信用社取了钱,到答辩人堂哥程转家和吕XX父子见面交的钱。

第三人程XX述称:第三人当时下岗在外边做生意,拆迁款都被朱XX拿去买房了,具体出资多少因第三人没有参与不是很清楚,从1996年第三人与其结婚以来的共同生活中一直是朱XX在管家。房子是全家共同出资买的,并非是朱XX个人出资,第三人2000年从化工站下岗后没有工作,朱XX是在解放路一家复印店做打字员。当时家里的经济来源就只有房租及拆迁补偿款,她一个人拿不出这么多钱。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申请确认的房屋应有第三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被告吕XX、吕XX与原告朱XX、被告李XX、程XX经李XX之兄李木旺介绍在东下池村程转运家就吕XX的地号为X-X-X号集体土地上的自建四层住宅楼一幢(位于西工区X村牡丹桥东四街X号,建筑面积490平方米)进行了买卖交接,吕XX收款后向原告朱XX交付了收房款24.5万元的收据、委托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委托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洛阳市X镇建筑许可证。该房产自购买后,一楼由程XX、程XX的母亲居住至去世,后程XX偶尔在此居住,二楼为程XX居住,三楼先为朱XX弟弟朱龙海一家居住(自2003年12月起至2009年5月),后由程家租给了乔佩芝(月租400元),四楼闲置。

另查:1、吕XX代表吕XX与被告李XX事后补签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载明前述房产系由吕XX转让给李XX。该协议上载明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2、原告朱XX与第三人程x年相识,双方在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领有结婚证)的情况下共同生活,1997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即于2009年2月10日达成《财产划分协议》,将双方共同经营的四个商店进行了分割处理。该协议未涉及房产。双方在此前均认为属于合法夫妻,原告自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才认识到其婚姻登记不合法,即于2009年7月以同居析产为由再次诉讼。因诉讼中法院认定其要求分割的买自吕XX的该房产没有确权,故其提起本次诉讼。3、2003年8月27日洛阳市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XX、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三方就程XX原有的东下池村砖混房一套(二层以下239.15平方米、三层以上485.57平方米)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由开发公司补偿程x.68元,拆迁后程XX、朱XX获得位于西工区X路莱顿阁X单元X层X室(97.5平方米)、X单元X层X室(126.5平方米)两套房产,支付差价x元,后原告将X单元X层X室与人对换为X单元X层X室。2003年11月28日朱XX将其中一小套房(莱顿阁X单元X层X室)卖给了王丽(莉),取得购房款x元(此房现因程XX起诉买卖关系无效现在法院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买卖房产交接手续的当时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系事后补签这一事实各方均予认可。因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与实际接受房产相关手续的人不一致,并因此发生本案争议,在此情况下,综合各方证据来看,原告朱XX持有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及购房款收据,其证据明显具有优势,故本院认定该房产买卖的买受人应为朱XX。但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朱XX与第三人程XX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所购置,故第三人与朱XX共同享有相关权利,但其在庭审中提出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该套房产的租金损失,因该套房产系其与第三人共有,则程XX有权收取租金,程XX称其系代程XX收租后转交给了程XX,程XX亦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项权利可以在房产分割时一并处理。原告认为程XX、李XX侵害其房租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程XX、李XX搬出该房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XX为2003年11月28日与吕XX买卖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东四街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产买受人。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程XX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杨锁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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