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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大左爱国,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龚卉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女儿尚小,于2009年2月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复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台两轮男式摩托车由法院判决;婚生长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又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有共同财产:一台三菱牌男式摩托车,无共同债权债务。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李某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李某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儿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张某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儿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今年3月份,被告打工回来,才随被告一起生活。

7、蒋某桥以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经村领导做工作,未能和好。

8、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甲、张×乙属未成年人,需要抚养。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12日,杨序堂与李某玲、李某金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杨序堂除了支付张×甲x元医疗费外还赔偿后期医疗费等经常损失x元。

2、2011年1月12日,李某玲、李某金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2011年1月12日,李某玲、李某金收到杨序堂支付张×甲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3、张某的存折一份,拟证实张某收到了x元赔偿款,消费了女儿的赔偿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只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另外,证人李某金系原告之母,双方有利害关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嫂子,和原告有利害关某,证人所述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没有亲眼见过原、被告吵架,只是听原告之母的一面之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交代谁多次向村委会反映和谁主持调解,不客观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据无效,赔偿款不是共同财产,存折是原告三月份给被告的,存折配套的卡由原告拿着。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被告拟证实原告收到x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拟证实原告消费了女儿的赔偿款的事实,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7年8月28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长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乙由被告抚养。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又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仍未能和好,经常吵架。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三菱牌男式摩托车一台、两个电磁炉、两个电饭煲、甩干机一台、床一铺带席梦思床垫一个。被告有嫁妆:高矮组合各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木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圆某、方桌各一张、板凳八根、25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天锅、接收器各一个、被子六床、床一铺带席梦思床垫一个。2010年12月23日,张×甲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肇事车主杨序堂除支付张×甲x元医疗费外,另给付张×甲x元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在张×甲二期医疗过程中支付二期医疗费5000元,将剩余的x元以户名为张某的名字存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支行。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张×甲、张×乙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3月,被告打工回来,才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复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经常吵架,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甲、张×乙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3月才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离婚时,长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乙由被告抚养,现原、被告再次离婚,长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乙由被告抚养对张×甲、张×乙的成长更为有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的嫁妆由被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张×甲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次女张×乙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牌男式摩托车由原告享有,两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甩干机一台、床一铺带席梦思床垫一个由被告享有。被告的嫁妆: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木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圆某、方桌各一张、板凳八根、25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天锅、接收器各一个、被子六床、床一铺带席梦思床垫一个由被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阔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龚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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