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被告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熊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张某建农村住宅,雇请原告为其进行建房的泥工作业。2010年12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在木架上进行粉刷施工时,因搭建的木架断裂,致原告不幸从三米高处跌落,致左下肢受伤,当时左下肢肿胀疼痛,活动不能,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至湘雅医院急诊,因费用较高,被告要求原告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此住院14天,行左骨体开放复位内固定某加内踝开放复位内固定某加左踝外结节修复术,后于2011年11月14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拆除内固定某疗,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2701.55元,其中被告张某仅支付了11326.49元,及在湘雅医院的急诊费大约4000元,其他的都是由原告垫付。2011年12月14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某作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某见书。该鉴定某见为:王某因劳动意外致左距骨体开放复位内固定某加内踝开放复位内固定某除后,以上伤构成9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
原告认某,自己在被雇佣期间,于劳动过程中因木架意外断裂,致人身受损致残,给本人及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雇主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2488元、医药费70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某700元、误工费9314.3元、护理费1470.47元、住(略).77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张某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某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被告张某申请追加的熊某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熊某应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王某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其主张某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张某处于人道主义已赔偿原告17000多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张某的答辩不属实,被告熊某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是:被告张某的妻子郑肖华找到被告熊某,告之其家里要建房,请被告熊某做泥工和副工,被告熊某要求按90元/平方米、按面积结算。被告张某家建房时的很多材料存在问题,被告熊某做泥工时已尽心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张某家建一层农村住宅,张某的妻子郑肖华找到在农村有多年建房经验的被告熊某,希望熊某为其进行建房的泥工和副工作业,熊某予以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一、包工不包料。二、按面积90元/平方结算工资。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熊某组织原告王某等人为张某家建房进行泥工和副工施工,由郑肖华将工资按照90元/平方米支付给熊某,熊某按泥工、副工的出工天数发放工资。2010年12月19日17时,王某在木架上进行粉刷施工时,因搭建的木架意外断裂,加之未戴头盔,没有采取保护索、安全网等措施,致王某从三米高处跌落,当时左下肢受伤肿胀疼痛、活动不能。张某立即将王某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3700余元,该费用由张某支付。后王某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1326.49元,已由张某支付。王某又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064元。原告王某共计住院23天,被告张某为此事故共计支出各项费用16900元。被告熊某在此次事故中已支付原告王某现金2500元。另外,被告熊某在此次事故中租车等开支了其他零星费用,但无票据。2011年1月3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诊断:王某左跟骨体粉碎性骨折并距骨体后脱位并胫骨神经损伤;左踝腓侧副韧带断裂;左内踝骨折;右跟骨结节骨折。住院后行左距骨体开放复位内固定某加内踝开放复位内固定某加左踝外结节修复术,治疗后病情渐稳定,术后10天,患者要求出院,予签字出院。
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某对其伤残鉴定、休息治疗期限评定。2011年12月14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某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某见书,该鉴定某见为:王某因劳动意外致左距骨体开放复位内固定某加内踝开放复位内固定某除术后,以上伤构成9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之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王某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常住人口信息、太兴村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某票、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某见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被告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明、对徐长明、郑声和的调查笔录、医药费票据、被告熊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补充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一、被告熊某与被告张某及妻子郑肖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如下口头协议:一、包工不包料。二、按面积90元/平方结算工资,且熊某事实上为张某家建房组织进行了泥工和副工施工,熊某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熊某组织原告王某等人进行泥工和副工的施工,熊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熊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王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某免责事由,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某在进行粉刷施工时,没有戴头盔、没有采取保护索、安全网等措施,其安全意识淡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由王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赔偿责任由熊某承担。二、张某家所建住宅为农村一层自住建筑,对于此类房屋建筑,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要求建房人必须办理施工资质等审批手续,张某作为业主,将建房的泥工和副工承包给具有多年建房经验的熊某并无不当,不存在选任、定某、指示方面的过失,故张某对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对其已支付的16900元,未要求原告王某返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某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10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16616元、2010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15389元的标准计算,王某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某:1、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年X20年X20%=22488元)。2、医药费7064元。3、交通费,王某主张某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其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某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某700元。6、误工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某鉴定某见,原告王某之伤构成9级伤残,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某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3日,共计360天,故误工费为15178.19元(15389元/年/365天X360天=15178.19元),但原告王某请求的误工费9314.3元,故本院确认某告王某的误工费为9314.3元。7、护理费1047.04元(16616元/年/365天X23天=1047.04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690元)。9、营养费,因原告王某未提交医嘱或鉴定某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某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上述1-9项损失共计47103.34元。由熊某负责赔偿42393元,其中被告熊某已支付王某现金2500元可作抵扣,熊某的其他零星开支酌情认某400元,亦作抵扣,故熊某实应付王某39493元,其他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伤所受损失394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元,被告熊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宗权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