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李某甲,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城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某乙的帐户汇款6000元,被告李某乙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后章某某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李某乙未偿还。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介绍柴磊与原告认识,并由柴磊为章某某发展保险业务,该6000元系通过介绍人支付给柴磊发展保险业务的增员奖和管理津贴,并提供了柴磊的证言和收条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原告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某乙的帐户汇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乙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但该6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也予以否认,并提供有柴磊的证言和收条证实了该6000元系支付的增员奖和管理津贴。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法律关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如果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柴磊发展保险业务的增员奖和管理津贴,那也应有柴磊来主张权利,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借款与支付发展保险业务的增员奖和管理津贴是两码事。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汇款的性质、用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让原告对于汇款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等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6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章某某承诺将增员奖及管理津贴作为报酬给柴磊;被上诉人收到6000元后,要给柴磊,柴磊嫌少,当时没有接钱,在章某某起诉之后,才接了这6000元钱,并给李某乙出具了收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章某某在起诉时诉称“2008年5月1日李某乙给章某某打电话借款6000元,用款时间10天”;证人张翠莲证明自己是柴磊帮章某某发展的业务员,张翠莲又发展20名业务员,增加了章某某的保险业绩;证人尚进英证明柴磊帮章某某发展保险业务,章某某承诺将增员奖及管理津贴作为报酬给柴磊;证人柴磊证明李某乙收到6000元后,要给柴磊,柴磊嫌少,当时没有接钱,在章某某起诉李某乙之后,才接了这6000元钱,并给李某乙出具了收条。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究竟是借款还是转交给柴磊的发展保险业务的增员奖和管理津贴。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提供的李某乙收到的6000元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是借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借款。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柴磊经李某乙介绍帮助章某某做保险业务,章某某承诺给柴磊增员奖和管理津贴,李某乙收到章某某的6000元汇款之后,转交给了柴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章某某主张该笔6000元汇款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