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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南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方某、韩某乙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幼儿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方某、韩某乙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及被上诉人韩某乙锋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韩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与沿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方某华(原告父亲)驾驶的豫x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方某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9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韩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右方某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方某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第2、3跖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5跖骨头闭合性横断骨折;3、左第3趾闭合性骨折;4、左足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当天在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处置费46.5元、西药费275.8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1元,出院医嘱显示:1、强骨活血,抗感术治疗;2、左足功能练习,45天后复查,拔钢针;3、1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根据当时所定(5000—8000元),术后约需半月;4、住院期间陪护2人;5、不适随诊。2011年3月4日、3月29日原告分别在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以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x.41元。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韩某乙,韩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在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为豫x号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其父方某华2009年4月在南阳市X区管委会家属院购买一套单元房,原告随父母在此居住至今。2009年9月1日起原告及其父亲方某华在南阳市东方某星智能开发幼儿园工作,原告系该幼儿园的教师,2010年7月至12月平均月工资为1482元,方某华系该幼儿园的门卫,2010年7月至12月平均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母亲马学芬在南阳市梅溪饺子馆打工,月工资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期间方某华、马学芬的工资停发。原告因伤误某至2011年5月,6月1日正式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乙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2011年5月20日,原告经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出检查费8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56张出租车发票,显示金额56O元,其中部分发票票号相连或基本相连。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两张南阳市佰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金额120元,原告称系支出的医疗费用。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原审认为:被告韩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右方某路的来车先行,与方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承保期限内,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乙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x.41元;2、继续治疗费6500元;3、误某741O元;4、护理费2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900元;7、交通费100元、8、残疾赔偿金x.5元;9、伤残鉴定费780元;l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91元,均属合理支出,且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韩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再向原告支付x.9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下余的x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某乙。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方某赔偿金x.9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韩某乙已垫付的x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方某负担96元,被告韩某乙锋负担1700元。

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医疗费明显超出医疗费限额。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医疗限额的x.41元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方某伤残的的x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某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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