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丙与安阳市东安商贸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安阳市东安商贸城将坐落在安阳市X街“东安商贸城”北临街楼一楼X、X号房屋租赁给陈某丙,租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l2年9月30日,租金x元,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该营业房。后被告李某某承租了被告陈某丙租赁的X号营业房,被告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不想再继续经营,在此期间原告想找营业房做生意,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2010年2月份,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将经营的商品(服装)及店内的其他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李某某转让费x元和2010年2月份房租12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款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交付的永安街《明星林》商铺转让费贰万玖千元整和2010年2月份房租壹千贰佰元整。收款人李某。但双方交接物品没有交接清单。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期间,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丙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丙将安阳市X街“东安商贸城”北临街一楼X号房交于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交房屋押金1000元,租期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l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00元,一次缴纳3个月租金,租金提前20天缴纳。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和国家政策不允许、规划撤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乙方租赁费用,剩余租赁费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房屋押金1000元,2010年4月至6月房费3900元,被告陈某丙于2010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房费2010年4月至6月第二季度房费,共3900元。被告陈某丙在2009年12月10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l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房费2010年元月至叁月第一季度房费共3600元。该收据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后,李某某给了原告。在原告经营到2010年3月25日,收到安阳机械厂给安阳市东安商贸城及商贸城个体商户的通知,内容为:由于东安商贸城长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厂交纳租赁费,我厂于2008年11月6日已通知东安商贸城及各商户,解除与东安商贸城的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为了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做出以下决定:东安商贸城及在东安商贸城经商的商户,限期2010年3月31日之前将各自财物搬离东安商贸城。致使原告停业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租房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损失接店转让费x元,房租6300元,押金1000元,合计x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接收被告李某某的货物多数已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商所订。原告以被告隐瞒其所租房屋即将被拆迂的事实,加重了原告的商业风险,要求判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其请求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要件不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诉争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遇规划拆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租赁费,剩余的租赁费返还”,因此,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应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搬迁通知要求的2010年3月底止,原告应缴纳2个月房费,其余多交房费及押金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陈某丙应返还原告2010年4月至6月第二季度的房费3900元,押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返还其正常经营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请求撤销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在接收被告李某某物品时;双方没有交接清单,对交接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单价没有记载,原告在实际经营时,已将接收被告李某某大多数物品处理,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接店转让费x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丙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租赁费3900元,押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张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安阳机械厂,东安商贸城是承租人,陈某丙是次承租人,李某某是第三承租人。安阳机械厂与东安商贸城的租赁合同在2008年11月6日就已解除。出租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丧失了承租权,转租合同也因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终止。陈某丙与李某某是无转租转让权的,且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7日就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可见,租赁合同签订后不能履行的后果是陈某丙、李某某可以预知的,陈某丙、李某某隐瞒事实,采取欺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上诉人达成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提及。上诉人与李某某达成的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x元实为转让费x元,衣服货架9000元,当时交接时店内有杂牌女装104件,李某某给订价100元一件,现余20件女装还未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接收李某某物品时双方没有交接清单,对交接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单价没有记载,且大多数物品已处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陈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李某某返还上诉人转让费x元,衣服折价款2000元;判令李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5119元,精神损失费x元。
陈某丙答辩称,本案所涉的门面房我有10年的租赁权,转租合同是有效的,2010年5月21日拆迁时我与张某甲达成协议,我与本案诉讼也无关。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张某甲与陈某丙于2010年5月25日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陈某丙退张某甲房屋押金1000元;2、陈某丙给张某甲6月份房租1300元,5月份半月房租600元,拆迁赔偿5000元;张某甲与陈某丙的纠纷已解决,法院判决与陈某丙无关。上述协议已经履行,但张某甲、陈某丙在原审判决宣告前并未将其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告知原审法院。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其所租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要求判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时就知道该房屋即将拆迁,而二被上诉人又否认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时就知道房屋将要拆迁,且即使二被上诉人知道房屋将要拆迁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达成了协议,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要件。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自己的该诉讼请求,不要求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其转让费x元,衣服折价款2000元,是基于其与李某某达成的口头房屋转让协议,李某某将衣服等物品总共作价x元,转让给上诉人,因双方在交接时未对交接物品的种类、数量、单价进行记载,且上诉人已将接收的李某某的货物大部分处理,上诉人也未请求撤销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119元、精神损失费x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并未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虽然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协议,但该二人均未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将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告知原审法院,上诉人也未撤回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陈某丙也未上诉,故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判令陈某丙返还上诉人租赁费、押金也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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