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杞县公安局五里河派出所接受报警,派民警陈X、陈X驾车到五里河镇X村传唤违法嫌疑人崔X(系被告人之弟),遭到被告人崔XX及其亲友的阻拦、推搡、殴打,致使崔X从警车内逃离,两民警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X、陈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项XX、崔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