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地址高新区X路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义,被告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受聘于宏达乳业公司开始工作,并于2008年6月9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宏达乳业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业务人员,协助公司刘某设计产品包装和市场推广计划,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时间,月工资底薪1500元,个人通讯补贴100元,2008年6、7、8、9四个月原告的销售任务为10万元,完不成同比例扣除,完成足额于2008年10月1日发放,并按销售额的6%提取提成。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完全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工作,并在6、7、8、9四个月完成销售额x元,但是自2008年10月1日到现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6、7、8、9四个月的工资和销售提取,公司却总是以现在没钱或者再等等为由推迟。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决定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立案。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宏达乳业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6、7、8、9四个月工资x元和销售提取x.67元,共计x.67元。
被告辩称:被告宏达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是销售合作伙伴关系,原告自愿提供自己的商标,挂靠宏达乳业公司,公司给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办公场所,原告提供包装材料和生产原料由公司代加工,收取加工费,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仅可以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也可以销售他自己的产品,也可以销售别的任何一家公司的产品,不受被告公司纪律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纯粹是商业合作关系,是被告利用原告的销售渠道在销售方面开展的销售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6月1日受聘于宏达乳业公司开始工作,2008年6月9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规定:1.被告宏达乳业公司聘用原告陈某某为公司业务人员,提供食宿和办公场所,月工资(底薪)1500元,个人通讯补贴100元,按销售额的6个点提取,通讯补贴每个月月末发放,提取一车一清,月工资于2008年10月1日累计发放,2008年6、7、8、9四个月原告的销售任务为10万元,完不成同比例扣除,完成足额发放。2.原告的工作范围:协助公司刘某设计产品包装和市场推广计划,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时间。3.原告单独负责几个特定包装产品,拥有该产品的市场运行价格、搭赠、营销政策等权利,该特定产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单方面销售或生产与之相仿或相近的产品,原告提供包装、瓶标,其它由被告提供,提货付款。4.被告同意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经营与被告不同类型或不同包装形式的产品。原告在2008年6、7、8、9四个月销售产品共计x元,其中被告宏达乳业公司产品x元,原告自己产品x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到现在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发放6、7、8、9四个月的报酬和销售提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宏达乳业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业务人员,代为销售公司产品,协助公司刘某设计产品包装和市场推广计划,并单独负责几个特定包装产品,由原告提供包装和瓶标,其它由被告提供,原告拥有该产品的市场运行价格、搭赠、营销政策等权利,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和办公场所,月工资(底薪)1500元,个人通讯补贴100元,按销售额的6个点提取,通讯补贴每个月月末发放,提取一车一清,月工资于2008年10月1日累计发放,2008年6、7、8、9四个月原告的销售任务为10万元,完不成同比例扣除,完成足额发放,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追加3个月双倍工资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有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6、7、8、9四个月共完成销售额x元,已经达到了协议约定的10万元的销售任务,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按销售额的6%提取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达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008年6、7、8、9四个月工资报酬6400元(1600元×4个月),销售提取6703.2元(x元×6%),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宏达乳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