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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在被告方老家中办酒,2010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而且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被告从2011年初开始,对原告使用暴力,对原告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折磨,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石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后相识恋爱,2010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感情尚可,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年纪轻,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矛盾不能相互宽容、谅解,为琐事经常争吵。加之被告从外地来到长沙后,两夫妻经营了一门面,但因两人缺乏配合,生意冷清,经济条件每况愈下,以致原告认为被告不够勤劳,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的感情无法再维系,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过介绍后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夫妻之间是需要相互关心、包容对方、共同努力,经过不断磨合,才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出现矛盾,主要是因双方不能心平气和地沟通,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经济条件不宽裕所致,双方并无其他根本冲突,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彼此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相濡以沫,克服暂时的困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与被告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某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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