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长沙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黎某、被告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姚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7由长沙县X镇方向行驶至高桥镇X村路段时,因超速超载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范林村X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与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2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叁级、柒某、拾级伤残,生活自理范围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姚某、某酒业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96925.3元和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费,雇佣王某红护理原告63天,支付了护理费6690元,还支付了原告家属1人的3个月护理费8100元。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某酒业公司,姚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已由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姚某和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1、误工费16800元(1200元/月×14个月)、2、护理费24703元(按服务业24148元/年÷12个月÷21.75天×267天)、3、护理依赖护理费182898元(省职工平均工资30483元/年×20年×30%)、4、伙食补助费7560元(30元/天×252天)、5、交通费1356.9元、6、伤残赔偿金298188元(16566×20年×90%)、7、康复治疗、愈合治疗费8000元、8、后期取内固定术费8000元、9、义眼植入术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9元(4310元/年×13年×90%÷3)、11、鉴定费2000元、12、营养费15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1314.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就上述各项损失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酒业公司辩称,一、1、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16518元每年计算,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21天,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算住院252天为11404元,3、后期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为99108元,对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5、交通费无异议,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5622元/年、伤残等级按86%算20年,为96698.4元,对第7、康复治疗费8、后期取出内固定费及9、义眼植入费无异议,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伤残等级86%计算为16062元,对11、鉴定费无异议,12、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13、精神抚慰金,因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该案判决结案,某酒业公司不应承担,如果调解结案,某酒业公司愿意支付部分。二、被告建阳酒厂在原告受伤期间一共垫付了246874.8元,现在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应承担的责任,请求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出来返还给被告某酒业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1-10项,保险公司与被告某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5时40分,姚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7线由长沙县X镇方向行驶至高桥镇X村路段时,遇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范林村X镇方向行驶,因姚某超速超载且未确保行车安全,王某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0年12月22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姚某、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某六三中心医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252天(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7月19日),用去急救费、门某、住院费共计199598.8元。出院诊断为:1、急行特重型复合伤、1.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1.2额骨骨折、1.3右颞骨骨折、1.4左侧眼眶壁、颧弓粉碎性骨折、1.5左眼球破裂、1.6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1双肺挫伤;3.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左眼及眼周围骨折处复诊,3、左下肢内固定定期拆除,4、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妻予以护理。2011年8月3日,王某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肌力3级,左眼球缺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评定为三级、七某、十级伤残。考虑到已评定为高残疾,未对失语等评定残疾。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1、根据被鉴定人目前伤情实际,误工损失1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时间);2、伤后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8个月;3、颅脑外伤康复治疗、促骨愈合治疗约需0.8万元;4、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0.8万元;5、左眼眶整形术及义眼台、义眼片植入术约需2万元。2011年9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生活自理范围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000元。王某在治伤期间花费交通费1356.9元。某酒业公司陆续为王某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6874.8元。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从2008年8月起租住在长沙市X区X街道113-X栋X号,并于同年9月起直至受伤前,受聘于长沙军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部门某事保洁工作,月薪1200元。王某受伤前与王某申、王某三人共同赡养母亲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姚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某酒业公司,姚某系该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某酒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王某、被告某酒业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姚某、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某酒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王某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被告某酒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医疗费199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3.交通费1356.9元、4.康复愈合治疗费8000元、5.后期取出内固定术费8000元、6.义眼植入费20000元、7.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已构残,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6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2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4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其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340元(16518元/每年÷365天×252天)。10.后期护理费,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某酒业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应当计算该项损失,但认为应按上述护理费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96698.4元(16518元/年×20年×30%)。11.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分别评定为三级、七某、十级伤残,且从2008年8月起租住在长沙市X区X街道113-X栋X号,受聘于长沙军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部门某事保洁工作,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4935.2元[16566元/年×20年×(80%+3%+3%)]。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某受伤前与王某申、王某三人共同赡养母亲杨某某,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62元[4310元×13年×86%×1/3]。1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伤害致原告三处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事故亦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3.交通费1356.9元、4.康复愈合治疗费8000元、5.后期取出内固定术费8000元、6.义眼植入费2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误工费10640元、9.护理费11340元、10.后期护理费96698.4元、11.残疾赔偿金284935.2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2元、13.营养费5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1191.3元。上述第1.2.5.13项损失22015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尚余210158.8元未获赔;上述第3.4.6.8.9.10.11.12.14项损失共计46903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尚余359032.5元未获赔。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向原告共计赔偿120000元。对于原告上述未得到赔偿的部分569191.3元及第7项鉴定费2000元共计571191.3元,由原告与被告某酒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285595.65元,被告某酒业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246874.8元,还应支付38720.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损失38720.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52元,由被告长沙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