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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曹某与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现住甘州区X村委会二楼,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被告: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于某、曹某与被告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自荣、原告曹某、被告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5年8月9日,被告所在的村X路因修建,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2.x乡X路发包给我修建,总工程造价为x元,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我为完成建筑工程,组织大量民工、车辆积极施工,已经完成路基整理,三合土碾压等工程后,只剩铺油照面时,被告不听我的劝阻强行将铺油罩面工程发包给他人,无奈我只能停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我3万元的工程款。经我结算,我花费人工费x.6元(工程总造价的15%),机械费x.6元(工程总造价的15%),白灰款x元,合计x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我工程款x.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诉称:当时修路时,我和于某经人介绍一起修路,路修到中途,由于某青上涨,谁修路谁就赔,于某就撤走了。已经没有办法干了。乌江镇政府的人说只认我,不认于某,所以我就将剩下的工程干完了。从工程总造价中于某领取了x元,除过下欠部分剩下的钱都由我领取了。

被告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原告于某的诉状来看,部分不属实。工程招标是于某和曹某一起招标的,当时我们和于某不认识,修建的是镇X路。当时签订合同时,我们让于某和曹某都签了字,合同一式三份。修路X路基工程还没完工,于某就不干了,我们只认曹某。经过开会,后期工程完全是曹某完成的。包括去年我们给农民工的工资也都是曹某出具的条据,我们付款的。现在还欠曹某工程款5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被告方的主干道路建设某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公路每平方米造价22元(含人工费),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工量平方结算;石灰、三合土完工之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到局验收完上级资金拨付后付清,留5%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甲方(被告)首付乙方(原告)工程资金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合同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工期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上两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乌江镇交通管理站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在原告于某持有的合同上曹某没有签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开工,同年9月12日路基基础工程基本完工后,于某撤出该工程。下余工程由原告曹某自行完成。至同年12月中旬,曹某和被告自行组织验收,经双方实地丈量,实际路长为2409.4千米,油面4米,面积为9637.6平方米,按合同每平方米22元,应付工程款x.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25日、29日分三次给付原告于某工程款x元。自2005年9月起,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原告及替原告代付民工工资、白灰款合计x.5元,下欠工程款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书、道路施工合同协议书、道路建设某政合同、道路建设某全生产合同、原告出具的领条及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于某提出的合同上曹某的签字是事后补签,路基基础工程是由其独自完成的主张,因对此主张,原告曹某与被告均不予认可,于某提交的证人只证明其在乌江镇X路,但工程是由谁承包的证人并不清楚,因此,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虽然于某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上面确实没有原告曹某的签字,但被告提交的合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在乌江镇交通管理站备案的合同及其附件上面,均有曹某的签字,且本院向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乌江镇主持被告方道路工程施工招标的相关人员调查,其陈述签合同时两原告均在合同上签了字,且路基基础工程也是两原告共同完成的。在当事人持有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上,作为施工方签字,其又参与了道路工程施工,因此,原告曹某应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至于某原告之间的内部账务问题可另行解决。对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方承担首付工程资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首付款的具体数额及何时给付,同时双方约定石灰三合土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在2005年9月12日之前被告应给付原告50%的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2005年9月12日之前,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及代付的民工工资454元为首付款,原告只应承担2005年9月12日之前被告给付原告的x元工程款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即x元×5.22%÷365天×14天=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于某、曹某工程款x.7元,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负担1421元,被告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张志勋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明涛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某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某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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