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孙xx,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孙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小兵、刘绪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孙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先后在开发区X区、绿源小区等地十次入户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1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失主报案、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失主领条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x、孙xx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xx、孙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于2010年6月15日晚窜至榆阳区X区张静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张静陈述,2010年6月15日晚,在开发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内现金2000元被盗。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就是其该次结伙盗窃之地。
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二、201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田东明家中盗窃现金x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硬盘一个、黑色休闲包一个、苏烟三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部分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田东明陈述,2010年6月18日晚,在榆阳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内现金x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硬盘一个、黑色休闲包一个、苏烟三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就是其该次结伙盗窃之地。
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5、领条证实,被盗佳能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相机内存卡一张,移动硬盘一张,均由失主田东明领回。
三、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郝芳林家盗窃现金600元、黄金项链一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郝芳林陈述,2010年6月28日晚,在开发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内600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被盗。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是其该次结伙盗窃之地。
4、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四、2010年7月5日,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X号楼X单元X房孙红梅家中盗窃现金x元、索尼数码相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休闲包一个、港币20元、韩某x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部分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孙红梅陈述,2010年7月初,在开发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内现金x元、韩某x元、索尼数码相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休闲包一个被盗。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是其该盗窃结伙盗窃之地。
4、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5、领条证实,被盗松下相机一部、索尼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韩某x元、港币20,均由失主孙红梅领回。
五、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东楼李某军家盗窃现金x元、x牌手表一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李某军陈述,2010年7月12日,在榆阳区X区东楼X单元X室的住房内现金x元和x牌手表一块被盗。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东楼X单元X室是其该次结伙盗窃之地。
4、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六、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东楼鱼志强家中盗窃飞利浦手机一部、黑色皮包一个、MP4一部、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鱼志强陈述,2010年7月中旬,在榆阳区X区东区X单元X室的住房内飞利浦手机、黑色皮包一个、一条软中华、MP4一部被盗。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68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东楼X单元X室是其该次结伙盗窃之地。
4、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5、领条证实,被盗飞利浦手机一部、兰魔MP4一部,均由袁彦军代失主鱼志强领回。
七、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X排薛卫则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9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薛卫则陈述,2010年7月中旬,在榆阳区X区X排的住房内现金3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被盗。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X排X栋X单元就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4、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八、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韩某家中盗窃x牌女式手表一块、RADO牌男式手表一块、女式水晶项链一条、黑色x牌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HAAN白色学习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部分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韩某陈述,2010年8月19日,在榆阳区X区家14-4的住房内x牌女式手表一块、RADO牌男式手表一块、女式水晶项链一条、黑色x牌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HAAN白色学习机一部被盗。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指认,榆阳区X区家14-4就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4、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5、领条证实,被盗x牌女式手表一块、RADO牌男式手表一块、女式水晶项链一条、x牌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学习机一部,均由失主韩某领回。
九、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盗窃韩某伟现金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韩某伟陈述,2010年8月22日,在开发区X区的住房内现金20元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就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3、被告人王xx、孙xx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十、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xx伙同孙xx窜至榆阳区X区X排X号潘德家盗窃时被失主当场发现,期间,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孙xx逃至西安后于2010年8月2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潘德陈述,2010年8月22日晚,有一名男子从他家窗户进入房内,他被吵醒后发现那男子正翻他的皮包,他趁机把那名男子抓住,向公安局报了警。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孙xx分别指认,榆阳区X区X排X号就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3、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8月22日,他和孙xx(在外面望风)在开发区X区一户人家房内行窃时被主人当场抓住,把他扭送至公安局。
4、被告人孙xx供述,2010年8月22日晚,他和王xx在开发区X区家户内盗窃,他在外面望风至第二天中午十二点,没有联系到王xx,他就回西安了。
综上,被告人王xx、孙xx参与盗窃作案十次(未遂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xx、孙xx事前参与同谋,共同实施作案,且孙xx利用其对小区环境条件熟悉之便事先踩点,在共同盗窃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二被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