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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崔某某、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同事),男,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崔某某、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某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9月9日23时35分许,原告驾驶沪x出租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金桥路路口时,遇红灯准备停车,案外人翟某某驾驶沪x轿车(车主为被告崔某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广告公司)沿龙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击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雷某某(当场死亡),翟某某车辆方向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雷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89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交通费6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某广告公司赔偿,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第三人已对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雷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故本案中第三人只能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予以赔偿,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崔某某、某广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23时35分许,案外人翟某某驾驶沪x轿车(甲车,车主为被告崔某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广告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江路路口,遇红灯亮越过停车线通过路口时,将案外人雷某某撞倒(骑自行车,当场死亡),后甲车方向失控,驶入对面车道,与对面行驶的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沪x轿车右前部相撞(乙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甲车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乙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另查明,被告崔某革要就肇事车辆(沪x)向第三人购买交强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应付案外人雷某某父母雷某、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某广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某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89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989元;

二、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360元;

三、被告崔某某对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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