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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郎某进入被害人陈××在郑州市X村自家花地内搭建的大棚中,趁陈××熟睡之际,将陈××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郎某又在同一地点,趁陈××熟睡之际,将陈××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5900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郎某盗窃人民币79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郎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郎某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郎某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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