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现年5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现年4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丙,男,现年6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甲伙同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等人以汤阴县X乡九洲制药厂北墙外的钢渣路被正在铺设污水管网施工的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施工队挖坏为由,以阻拦该施工为手段,从该施工队敲诈勒索现金3000元整。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4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李某某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李某某共同敲诈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