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宏。我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常喝酒,酒后打骂我,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且自女儿1岁半后我们就分床睡,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喝酒只是偶尔的,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宏。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