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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款,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曹建良、张龙涛(均已判刑)、韩东建(另案)携带钳子到韩道口镇X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该村村民顾大利家耕牛两头、顾文立家耕牛一头,共价值2800余元。曹建良销赃后分给李某甲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建良、张龙涛的供述,失主李某平(顾大利妻)、顾文立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盗窃罪行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前,现行刑法对这一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比行为时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刑较轻,则适用现行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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