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X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陈某1、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陈某1、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沿长沙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二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盼盼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因两被告严重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被送入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由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除开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现在原告因经济原因不得不在家休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2011)临鉴字第649b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依据该鉴定结果以及考虑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相关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被告陈某1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1632.56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0元、误某32000元、医疗费52780.0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宿费2850元、精神损某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2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王某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三、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王某已经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支出10110元。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辩称,一、原告陈某要求搭乘被告陈某1的摩托车,原告陈某没有支付被告陈某1交通费用,也没有告知目的地,被告陈某1不知道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二、被告陈某1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19700元。
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被告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内赔偿。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0时20分,原告陈某乘坐被告陈某1(陈某与陈某1之前并不认识、陈某与陈某1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摩托车沿长沙县泉塘办事处东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二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沿盼盼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因陈某患κ心低俪兴恍沂ㄇ薰莆氐房诼笨词N低赋f望、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路口时未充分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陈某1、陈某受伤、两车轻微受损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1年8月5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某1未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x-8B型(车架号码:x眨ㄆ侄β心低俪兴恍沂ㄇ薰莆氐房诼笨词N低赋f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某、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姆唬貌莸患刀3薄弧冢说醢禾埃夜约刀党惺切堑萍戎6刀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蠹剑煞峡郎返新恍J小瓷俏堑募刀瑁僖绷鲜郎返新恍氖Γ庇〉萌俚绷ㄊ嫱聘づV薄弧冢呤跗禾埃夜导惺刀诔呷鹫卧咳魄V毡葡戎瑁⑸懒返宦ń峦适绻嵘蠡鸹=摺寰焯ò煞窆何嬖ü6薄弧冢牡醵谔坏钜嚎埃刀铣郎返新恍唬貌薰傧晁颈曛鞅拿畹咦备偈K凇辉忻抻傧晁颈闹返温Γ庇5直渤等俪K薄弧叮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合埃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Γ庇竦刈率邢媪ü憾ǎ┒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赋f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路口时未充分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搭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5日),花费医疗费48967.06元,原告陈某在湖南省博爱康复医院(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60天(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花费医疗费31613元。期间,原告陈某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94.9元。原告陈某共计花费医疗费82574.96元,其中,被告陈某1支付19700元,被告王某支付10110元。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严彩云护理。
2011年8月25日,原告陈某经长沙市八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某:1)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某,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2、枕部头皮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损某;4、低钾血症、低纳血症,代谢性碱中毒。2011年11月5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会诊意见:病某同前。目前患者诉头痛、头晕,间或有晕倒,嗅觉消失,视力下降,右膝疼痛,行走后尤甚,右膝活动受限。体查: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嗅觉丧失,口角无歪斜。四肢肌张力正常。右膝前、外侧压痛,右膝活动度伸0度至120度屈。根据以上情况考虑为“颅脑损某后综合征”、“嗅神经损某(完全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轻度)”。可经予脑苷肽、神经生长因子、神经节苷指、磷酸肌酸钠、胞磷胆碱、维生素B族、叶酸等药物治疗,同时给予高压氧、经颅磁刺激、小脑电刺激、额枕溴钙离子、直流电导入、关节松动术、右膝CPM、功能训练、电针等康复治疗,估计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捌万元。
2011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评定,2011年11月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649b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1、重型颅脑损某:1)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某,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2、枕部头皮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损某。遗留左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以上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8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被告王某的所有的车辆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某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未购买其他保险。
2、原告陈某之女陈某欣,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为学龄前儿童。
3、原告陈某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事故发生日在长沙金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工作,职业为焊工,长沙金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4500元,但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完税证明。原告陈某与其妻严彩云在同一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严彩云的月工资为23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营业部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其月工资转存金额为1391元-2580元。陈某从2004年起在湘潭市X路X号租房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1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情况予以重新鉴定。2011年12月14日,经陈某1抽签选择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当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明确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各多少)、全休时间重新鉴定。2012年1月9日,被告陈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被告王某、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抄单、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病某、病某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陪护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账户清单、居住证明、原告陈某之女陈某欣户口簿、鉴定费票据、证明、工伤医院费用清单、被告王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肇事车辆进行了鉴定,并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某,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和认定后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客观真实、认定的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损某认定及三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陈某1虽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情况予以重新鉴定,但其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王某、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即以原鉴定结论计算原告陈某的损某。原鉴定结论中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80000元,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某、嗅神经损某(完全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轻度),该80000元费用主要用于高压氧、经颅磁刺激、小脑电刺激、额枕溴钙离子、直流电导入、关节松动术、右膝CPM、功能训练、电针等,故本院认定康复费80000元。原告陈某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事故发生日在长沙金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工作,并自2004年起在湘潭市X路X号租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原告陈某在城镇打工、生活时间均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陈某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陈某未提交工资表、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3500元-4500元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2884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某损某。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其妻月工资为23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营业部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其月工资转存金额为1391元-2580元,本院认定其妻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5元、2010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为28846元,原告陈某的下列损某应当予以认定:1、医疗费82574.96元(其中,被告陈某1支付19700元,被告王某支付10110元)。2、残疾赔偿金合计42000.75元(33132元+8868.75元=42000.75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X20年X10%=33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陈某欣8868.75元(11825元/年X15年/2X10%=886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X95天=2850元)。4、护理费6333.33元(2000元/月/30天X95天=6333.33元),5、误某,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伤持续误某,误某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计109天,故误某为8614.28元(28846元/年/365天X109天=8614.28元)。6、康复费80000元。7、交通费,原告陈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其妻陪护,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8、营养费,原告陈某住院期间长沙市中医医院的病某记录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陈某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损某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住宿费2850元(30元/天X95天=2850元)。上述1-11项损某共计235223.32元。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某抚慰金、住宿费等,故对原告陈某上述应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项目的损某145798.36元(残疾赔偿金42000.75元+误某8614.28元+护理费6333.33元+康复费8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某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850元=145798.36元),由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付110000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对于原告上述应从交强险中赔偿项目的损某88424.96元(医疗费825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88424.96元),由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付10000元。除去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某120000(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外,原告陈某的其他损某115223.32元(235223.32元-120000元=115223.32元),原告陈某搭乘被告陈某1的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其安全意识淡薄,与损某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原告陈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1522.33元(115223.32元X10%=11522.3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7%,即31110.30元(115223.32元X27%=31110.3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陈某1011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21000.30元(31110.30元-10110元=21000.30元),由被告陈某1赔偿63%,即72590.69元(115223.32元X63%=72590.69元),被告陈某1已支付原告1970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陈某1还应赔偿原告陈某52890.69元(72590.69元-19700元=52890.69元)。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陈某要求搭乘其摩托车,没有支付交通费用,也没有告知目的地,但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1之前并不相识,被告陈某1的行为并不构成好意同乘,不能减轻被告陈某1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某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0000元;
二、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1000.30元;
三、限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2890.6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5元,被告陈某1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宗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