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第8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第8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被告胡某是其雇请的驾驶员。2009年10月16日13时5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刘彩兰,由湘乡市东山大桥方向往东山学校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彩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彩兰的损害赔偿请求已另案处理)。原告王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湘乡X乡市第某人民医院急诊,分别用去诊某用58.4元和409元。初步诊某后,原告当天即被急救车紧急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某用449.8元。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2009年11月27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诊某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血管、神某、肌腱、骨质缺损”。2010年2月5日,湘乡市法检所作出《湘法鉴定[2010]第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湘乡市法检所无鉴定资质,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15日至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康复治疗休息半年左右,其费用在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1500元左右,足部整形费用遵医嘱”。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的相关损失有:①医药费、诊某、住院费:湘乡市人民医院58.4元+湘乡市第某人民医院409元+武警湖南总队医院449.8元+x元=x.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4天=288元;③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1500元=6500元。整形费因原告并未做足部整形手术,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证明来确定整形费的数额范围,因此,原告可待整形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④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残程度,该院酌情认定80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湘乡X区工作以谋取收入来源,参照(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2元/年×20年×10%=x.4元;⑥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24天=1362.8元;⑦交通费:急救车费用800元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依法应予认可,其余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原告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必需往返费用,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用合计1100元;⑧误工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始于16周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并已离开学校进入社会,该院认为应考虑其误工费用。因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应按农、林、渔、牧业x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原告王某客观上已于2010年2月5日申请过法医鉴定,虽因其法医鉴定机构不合法而导致法医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实际误工期间仍应计算至2010年2月4日,其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111天=4745.33元;⑨精神某害赔偿金:鉴于原告伤残等级,该院酌情认定x元;即被告按责任划分应当承担的精神某害赔偿金为5000元;⑩法医鉴定费用:616.8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材料来证实,该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同样可待修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范围为x.2元+288元+6500元+800元=x.2元,其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x.4元+1362.8元+1100元+x.6元+5000元=x.53元,另法医鉴定费用为616.8元。
原审另查明:涉案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被告胡某系受雇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已为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湘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彩兰已另案起诉。本院另案查明刘彩兰依据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范围内刘彩兰的损失为x.45元,伤残赔偿费用范围内刘彩兰的损失为x.06元,另法医鉴定费用500元。
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在给付了x元给原告王某治疗之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王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及被告人保湘乡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万元整。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受雇于被告李某,被告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损害,雇主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湘乡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该院予以认可。
另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王某外尚有另一伤者刘彩兰,该院认为,在交强险部分如果两人的分项赔偿项目总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按照两人的赔偿数额之比例来确定各自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应为:①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为x.2元,刘彩兰为x.45元,原告王某可获赔x.2元×x元/(x.2+x.45)元=3654.76元;②伤残赔偿费用,责任限额x元,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x.53元,刘彩兰为x.06元,总和未超过责任限额,原告王某在此部分损失可全额获赔。原告王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数额为x.2元-3654.76元=
x.44元,因原告王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按“五五开”划分,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x.44元×50%=
x.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并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药费、诊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654.7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计x.53元,以上合计x.29元。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用等损失x.12元(含已给付的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对被告李某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9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湘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户籍为农业户口,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湘乡X区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2、根据被上诉人王某十级伤残的伤情,x元的精神某害赔偿过高,应作核减。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被上诉人王某伤残赔偿金依农村标准重新计算;3、对王某精神某害赔偿金x元作核减;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答辩人从小就随家住城区的爷爷、叔叔生活,十三、四岁就出去打工,做学徒的时间没有作为其工作时间来计算,实际上其工作时间已经有好几年了,一审提供了大量足够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城区生活了两年以上;2、答辩人已构成残疾,一个不满18岁的年轻人身心遭受如此严重的损伤,其精神某慰金应当计算。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湘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认为自己投了商业险,应该要考虑商业险的理赔。
被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自2007年4月起租住在湘乡X区金茂客房部,一直生活、居住在湘乡X区,其曾于2009年5月至7月在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临时从事机械维修工作。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王某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提供了租住城区X乡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湘乡X区谋取工作以作为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鉴于被上诉人王某确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足部整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某害抚慰金为x元,并依据同等责任划分比例确定上诉人承担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x元的精神某害赔偿过高,应作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被上诉人李某提出要考虑商业险的理赔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上诉,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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