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武功县X村。
委托代理人周X,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甘肃兰州部队服役,原告在武功上班,双方接触了解较少,三个月后的5月9日,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性某、爱某等不投,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不关心体贴和尊重原告,不让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要求原告辞职,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矛盾。但念及孩子年幼,原告一再忍让。2011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要求离婚,原告未予理睬。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及个人衣物;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军人安置费12.8万元中的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家人及孩子都非常喜欢原告,我07年退伍后,便和原告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父母看管,生活中确有吵闹争执发生,但都是因为孩子问题,我们关系尚好,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2011年4月16日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对发手机短信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当时闹矛盾发了短信,但事后双方和好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相识,后订婚,2006年5月9日双方在被告服役的甘肃省榆中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并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夏某,2007年12月被告退伍回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育有一子,家庭生活应属美满,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相互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