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经营生意,欠其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每月按时付息,从2010年3月开始再没有付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不欠原告款,不同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9年3月4日张某给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x元,月息1分,证明张某欠款x元,约定利息合法,并且还息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欠条不为本人所书写,2009年3月4日,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并称欠条是一种合同纠纷,原告应举证说明欠的是什么款。被告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有关鉴定手续,已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合伙做食用油生产,后来通过结算,张某于2010年3月4日给高某某出具欠条言明:今欠高某某现金x元,月息1分,高某某持条催要,张某拖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高某某款x元及利息有张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