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永薪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薪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永薪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永城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河南永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永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委会诉称,与永薪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投资2.4亿元人民币建设年产色纱1.5万吨纺织项目;2、被告分三期实施,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完成x²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并在厂房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投入一期2万锭的生产,七个月内完成其余4万锭生产;3、原告在被告建厂期间为被告提供土地12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提供了土地,为被告代垫资金,可被告不讲信用,不守合同,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近二年,被告一直没有投入生产,100多亩土地长期闲置,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43.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薪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9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无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第12条约定:“乙方自企业投产之日四年内,从甲方支持的资金还清甲方在乙方厂房建设时代为支付的资金,”现四年期限尚未到,因此管委会要求永薪公司偿还垫付的资金没有任何依据。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更不应当支付。管委会所垫付的资金全部用于厂房的建设,并没有流失,没有损失,何来赔偿问题。管委会要求赔偿43.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管委会违约在先,造成本公司施工受阻,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保留对原告要求追偿的权利,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管委会所举证据有:1、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10年5月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3、2010年5月8日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永城永薪公司项目部证明1份;4、被告单位领款单12份;5、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数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

被告永薪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08年8月7日关于落实色纱纺织项目协议事宜的会议纪要1份;3、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永城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4、2009年8月12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5、2009年8月12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6、2010年1月11日(2010)永行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落实好建设用地,造致有关行政部门对本单位进行处罚,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薪公司对原告管委会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建设用地,原告违约在先,致使本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拨款无异议,但拨款不及时。

原告管委会对被告永薪公司所举第1、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已按协议足额提供了土地,不存在违约,土地没有合法出让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所需款项,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有关手续,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所提第2份、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是政府的对外文书,也不属于政府的一种证明,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恰恰证明原告尽心尽力履行了合同,第3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份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而文号为(2009)X号。

针对原告管委会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薪公司所举第2份证据是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8万锭色纱纺织项目协议书事宜的会议纪要,是政府为了保证项目尽快开工,早日投产运营,落实项目协议事项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永薪公司所举第3份证据,虽行文格式有瑕疵,但确是有关部门送达给永薪公司的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日,管委会为甲方,永薪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决定在永城市工业园区内投资2.4亿元人民币建设8万锭,年产色纱x吨纺织项目。项目实施后正常年产值4.8亿元,安排员工1200人。乙方决定本项目分三期实施,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在甲方配合下完成x平方米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并在厂房交付使用后的3个月内投入一期2万锭的生产;7个月内完成二期工程2万锭的生产;18个月内完成其余4万锭的生产。甲方负责在工业园区内为乙方投资兴建的8万锭色纱纺织项目提供所需的120亩建设用地,并实现五通一平,即通电(高某线路通到厂区满足企业用电需要)、通水(供水和排水主管道到达厂区接口)、通路(路到厂门口)、通通讯网络(线路到厂区)和整平厂区内土地。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先付给甲方征地资金280万元,余款在办理土地征用相关手续时付清。在乙方厂房建设期间,甲方代乙方垫付厂房建设工程资金3000万元,在以后为乙方落实财政支持政策时扣还。乙方如在具备开工条件后无特殊原因3个月内不开工建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协议签订后,永薪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付给甲方征地资金280万元(至今仅支付150万元)。管委会虽于2008年5月向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工业集聚区(永薪纺织项目)使用土地120亩,至今尚未办理完结,致有关部门先后于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26日对永薪公司下发了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永薪公司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已申请本院予以执行。2008年8月18日永薪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0月完成厂房基础部门的施工任务。2009年5月中旬,完成了厂房主体及屋面施工任务,完成了钢筋结构部分、空调部分及部分设备安装等配套施工任务,至2010年5月8日,厂房仅安装少量生产设备,但未投入生产。在此期间,永城市财政局先后拨付给永薪公司厂房、宿舍、仓库、办公楼工程款2805.10万元。

另查明,原永城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其权利与义务由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管委会与被告永薪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被告永薪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管委会支付征地资金,被告永薪公司先行违约,致使管委会虽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但至今尚未办理完结,造致有关部门认定永薪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纺织车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且被告永薪公司亦没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和投入生产,至今已二年之久,仍未投入生产。被告永薪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管委会要求解除与被告永薪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管委会已向被告永薪公司拨付款项2805.1万元,现要求被告永薪公司先行偿还200万元,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永薪公司偿付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委会以被告永薪公司占用土地120亩,按永薪公司占用两年每亩每年收益约1800元,要求被告永薪公司赔偿损失43.2万元,因该土地现仍未确定权属,故原告管委会此项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永城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河南永薪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永薪纺织有限公司先行偿还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垫付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永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一О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