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1935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1962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1968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代某、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9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某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以购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追要于2009年2月中旬前由其妻代某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x元,多方追要,被告却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代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书证。
1、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及利息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代某的身份情况。
3、户口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情况。
6、文正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情况。
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未对以上书证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和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所举书证评析如下:
对原告所举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x元及利息4分的事实和原告的身份情况的真实性。原告称被告代某之妻刘某某已经偿部分借款,目前还欠原x元及利息,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应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户口复印件经核实和原告认可,可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和身份情况的真实性,应认可,对被告保险单经核实原告认可,可证明二被告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情况的真实性,应认可。
对文正社区居委会证明经原告认可,证实,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7日,被告借原告钱为购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约定利息每月4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的妻子刘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x元,二被告夫妇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夫妇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有保险费用,而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被告拖欠不还做法欠妥,因被告借款买车是否用于生活,还是用于生产经营尚不明确,所以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4分过高,应按每月2分支持,逾期还款双倍支付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利息自2007年7月7日起按每月2分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某审判员李东红
代某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