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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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耀军、常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26日19时许,河南省社旗县X村民魏××、李××、安柯、邓××等人,在唐庄乡X村陈××饭店喝酒,喝酒中,邓××、李××、安柯出去,在陈××超市门口遇见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对其本人离婚案中,安柯父亲安××帮其妻子孙晓风收集对任某利证据怀恨在心,当安柯与任某某打招呼时称自己父亲叫安××时,任某某骂了安柯并顺手拿起超市货架上的尖刀刺中安柯左下腹,后任某某逃离现场。安柯被送往社旗县保健医院抢救,后被转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安柯于2009年9月28日17时死亡。

经法医鉴定:安柯系腹部外伤致肠管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急性大出血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医院救护迟延,措施不当。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赔偿,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9时许,河南省社旗县X村民魏××、李××、邓××以及被害人安柯等人,在该乡X村陈××开办的饭店喝酒。期间,邓××、李××、安柯三人在陈××饭店旁边的超市门口遇见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因安柯的父亲安××在其离婚案中,帮助其妻孙晓凤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怀恨在心,当安柯称自己的父亲叫安××时,任某某辱骂安柯,并顺手拿起超市货架上的尖刀刺中安柯左下腹。之后任某某逃离现场。在场人员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救护车未能及时赶到,在场人员在电话中与救护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救护车调头返回。在场人员又另行联系车辆将安柯送往河南省社旗县保健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安柯于2009年9月28日17时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安柯系腹部外伤致肠管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急性大出血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安柯的亲属在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调解书另行制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9月26日下午,任某某和邓××在河南省社旗县X乡X村喝酒,天快黑时,任某某骑摩托车将邓××送往该乡X村西头路南的一个饭店,在饭店门口见到该乡的李××,还有另外一个男孩,李××对任某某介绍那个男孩是安××的儿子,也把任某某介绍给那个男孩。任某某对那个男孩说,你爸扯蛋,给孙××(其妻孙晓风父亲)作证,还跑去上海调查,那个男孩也说一句话,现在想不起来内容。任某某听后非常生气,看见超市货架上有一把刀,顺手拿起朝安××儿子的肚子上戳了一刀,当时也没有想到后果。戳完后任某某把刀扔在超市屋内的地上,安××的儿子捂着肚子睡倒在超市门口。这时有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路边,任某某坐摩托车到唐庄街,又乘坐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到社旗县城北高杆灯附近,下车给司机20元钱。当天晚上任某某在星期八洗浴中心洗了澡,然后乘车到方城县城,在一个小旅馆内住有五天,之后任某某坐车到南阳市,通过一个摩的司机办了一个假身份证,坐车到漯河市,在一家小旅馆又住有五六天,然后坐火车到新疆吐鲁番,在那儿打工,直到2009年10月26日抓获。

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扎伤安柯并外逃及被抓获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7点左右,许××、安柯、魏××等几个人一起在陈××的饭店准备喝酒,菜没上齐时,妻子王某玉喊着说外边打架,陈××顺着大门往外走,到门外看见安柯躺在超市门外,邓华冰、还有几个喝酒的人都在外边站着,当时任某某在安柯躺的位置西北约四五米的地方站着,陈××问咋回事,李××、邓××说安柯被大峗(指任某某)用刀扎住了。

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和魏××、李××、陈小力、安柯、邓××在唐庄乡X村陈××饭店喝酒,喝酒中,邓××、李××、安柯出去,等一分钟,邓××跑回来说安柯被一个男人扎倒了,我们三人就赶紧出去看,安柯躺在大门东边小超市门口,头朝南在地上躺着,有一个男孩在超市门里边站着,邓华冰对许××说就是这个男孩用刀扎的安柯。扎安柯的男孩有1.7米,较瘦,穿个羽绒袄。

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魏××、许××、安柯、邓××、李××等在唐庄乡X村陈××饭店喝酒,20时许,任某某也到饭店,李××、邓××和任某某说话,安柯伸手和任某某握手,并自我介绍:“安××是我爸哩。”任某某听后马上摆手:“不说了,不说了。”任某某在饭店旁边的超市买包帝豪牌香烟,邓××、李××、安柯也进了超市,安柯上前去拍着任某某的肩膀喊哥,任某某手一摆说:“滚,别叫我哥。”说着右手不知从哪里掏出一把刀,一下扎到安柯小肚子上,然后把刀拔出来。

证人魏××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魏××、许××、陈小力、安柯、邓××在唐庄乡X村陈××饭店喝酒,喝酒中,邓××、李××、安柯出去,没多久邓××进屋说,外面戳着人了,出去看见姓安的男孩在地上躺着,嘴里喊着,邓××说大峗(指任某某)戳着人了。后来邓××让魏××骑摩托将任某某带走,魏××骑摩托将任某某带至唐庄街,任某某乘坐袁××的出租车去了社旗县城。

证人邓××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魏××、许××、陈小力、安柯、邓××在唐庄乡X村陈××饭店喝酒在饭店门外看见任某某骑摩托车到饭店东边超市门口,进入超市买烟,李××、邓××、安柯也进入超市,任某某窜上去身体好像贴着姓安的男孩,接着右手一扬,听见刀落地的声音,刀落在超市的地板上,安柯随后就倒在玻璃门外的地上。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8点许,在超市里卖东西,有三四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在超市门口说话,随后进入超市里来,其中一个男孩买包帝豪烟,这时买帝豪烟的男孩朝站在他西边的男孩肚子上伸下胳膊,像是打了一拳,接着西边那个男孩就坐在地上,接着又躺在地上。买帝豪烟的男孩站在超市里朝东边两个货架之间扔个东西,听到落地的声音才知道是把刀,是他用刀把那个男孩扎倒了。扎伤人的刀是把木把单刃尖刀,刀把上缠有黑胶布,放在北边货架西头从下往上第三格货架上。

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看见超市门外站着几个人,当时也没注意,后来陈××进里屋打电话时,才听出来外边有人受伤了。

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7点50分,接到陈××的电话,称他那边扎着人了。紧接着邓××骑摩托到了诊所门口,将陈××带到陈××饭店门边的小超市门口,地上躺着一个年轻男孩,有二十多岁,有人把这个男孩的衣服拉起来,看到这个男孩左下腹有一个刀口,有两公分长,当时外边也没有渗血,陈××就用络合碘纱块给他缚上。走到党员培训基地时,刀口开始往外流血。这个男孩开始烦躁症状,喊着“妈呀!妈呀!”在救护车上受伤的男孩开始挣扎,到保健院时出现休克症状,血压66/30,瞳孔一个圆一个呈椭圆状,当时病危通知书就下了。

证人袁××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15左右,在唐庄街X路边的住处,车刚停下,看见后边跟来一辆摩托,魏××骑着摩托,后边带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说到社旗,袁××就把那个年轻人送到社旗城关的高杆灯处,那个年轻人付了20元钱,下车就往南走了。

证人任××(任某某姐姐)证言,证实任某某作案外逃后给任××打过两次电话,任××劝任某某抓紧回来投案,任某某也没说投不投案,只是问了家里的情况,就把电话挂了。

证人杨××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有个人在洗浴中心遗忘了一件黑色羽绒袄,衣服上有蓝冰字样。

证人安××证言,证实:孙××今年7月份找到安××,让安××领孙××一起去上海,到任某某的单位收集任某某重婚的证据。回来之后孙××写了份证言,安××也签了字,把证言交到社旗县法院。为此任某某非常恼怒,扬言要打安××,被李××拦挡。2009年9月26日晚上8点15分左右,李××给打来电话,说安柯被任某某扎伤了。

证人孙××证言,证实安××说知道任某某在上海打工的情况,孙××想通过安××了解任某某在上海重婚的事实。二人一起到上海江南造船厂收集证据。

(三)鉴定结论

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经鉴定,安柯系腹部外伤致肠管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急性大出血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四)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单刃尖刀一把,黑色羽绒袄一件,经当庭出示,任某某辨认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和所穿的衣服。

(五)抓获经过

新疆吐鲁番市公安局葡萄沟派出所证实,2009年10月26日在该辖区内将任某某抓获并移交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

以上证据,证实案件发生的前因,任某某致伤安柯的时间、地点、伤情以及所使用的凶器,尤其是李××等人在现场目击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被告人任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公诉机关调取以下证据:

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个晚上,张××随救护车出诊,在社旗县X乡大桥附近,司机黄××接个电话,发生争执,调头回了医院。

证人黄××证言,证实在接诊的路上,接到两个相同号码的电话,打电话的人嫌车太慢,开口便骂,还扬言要用刀戳人。黄××向指挥中心汇报后,将车开回医院。

“120”派车单,出车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下午7时50分。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死亡报告等,证实安柯入院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0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17时55分。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各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目无国法,为报复证人伤害无辜,并造成被害人安柯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目前尚无科学的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害人未能被及时送往医院接受恰当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任某某认罪悔过,亲属积极赔偿求得谅解,本院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马景琦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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