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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昌),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6月1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娄某(二人另案处理)开三轮车到通许县城进行盗窃,盗得酒37件,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21元。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申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娄某(均另案处理),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到通许县开发区申某的烟酒批发部仓库盗窃豫兴老窖酒37件,经太康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221元,后在太康县X街上销赃后,三人分赃,现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其与娄某、李某三人开一辆三轮机动车到通许县盗窃30多件酒的事实;另案被告人娄某供述了其与周某某、李某在通许县盗窃豫兴老窖酒36、37件,销赃后其分了几十元的经过;失主申某证实了烟酒批发门市部内被盗的情况;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1221元;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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