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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唐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霍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被告周某向原告购买饲料,结欠饲料款4200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4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10月19日,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霍某,载明“欠吓辉饲料款62000元。陆万贰仟元。30/9付贰万元。欠款人:周某。2011.10.19”。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灵川镇X村委会关于“阿辉”即霍某的证明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尚欠原告霍某饲料款款人民币42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无签名、无形成时间的数字计算单一张为据,主张已偿还原告43732元,原告反欠1732元。原告则称该计算单虽由原告书写但系双方结算之前形成。因该结算单上只有简单的竖式计算内容,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结算后还清欠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饲料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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