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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铭科技有限公司舞钢安防产品服务部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铭科技有限公司舞钢安防产品服务部。负责人李延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全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铭科技有限公司舞钢安防产品服务部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和舞钢市万客来量贩签订《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舞钢市万客来量贩位于垭口农贸市场西段“舞钢市万客来市场店”的安全服务。合同服务期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服务期内,原告在设防时间全权负责万客来量贩责任区域内的场所安全,如果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失灵或保安人员失职,导致场所服务项目界定内的财产损失,责任归原告,由原告在最高8万元内赔偿。对此责任,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投保责任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后,但没有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承保,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另出了一份不是原告要求承保的保险单。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舞钢市万客来市场店因盗贼破坏设备失灵发生被盗事故,被盗商品有烟酒兰帝豪、苏烟、芙蓉王、红黄某楼、茅台等,批发价值x多元,原告要求理赔时,发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单承保的内容根本不是原告提出的保险要求。致使原告的要求无法得到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为其投保标的投保,并为原告签发保险单。合同内容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本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本保险的相关事项,也不存在擅自改变保险标的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成立,应合法有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投保标的被盗的事实及价值的客观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和舞钢市万客来量贩签订《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舞钢市万客来量贩位于垭口农贸市场西段“舞钢市万客来市场店”的安全服务。合同服务期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对舞钢市万客来量贩垭口市场店以下标的投保:帝豪烟、红硬帝豪烟、酒类、燕窝、人头马、玫瑰红。双方约定被告只赔付盗窃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舞钢市万客来市场店发生被盗事故,原告称,被盗商品有烟酒兰帝豪、苏烟、芙蓉王、红黄某楼、茅台等,批发价值x多元。庭审中,被告对舞钢市万客来量贩垭口市场店投保标的帝豪烟、红硬帝豪烟、茅台(共价值2500元)被盗事实及价值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舞钢市万客来量贩垭口市场店的帝豪烟、红硬帝豪烟、酒类、燕窝、人头马、玫瑰红商品投保,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舞钢市万客来市场店发生被盗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承保标的帝豪烟、红硬帝豪烟、茅台,共价值2500元进行理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诉称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单承保的内容根本不是原告提出的保险要求,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要求的被盗商品的全部损失的理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鑫铭科技有限公司舞钢安防产品服务部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铭科技有限公司舞钢安防产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负担374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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