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牛某1,男,1968年出生。
原告牛某2,女,1968年出生。
原告牛某3,女,1959年出生。
原告牛某4,女,1971年出生。
原告牛某5,女,1973年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6,男,1961年出生。
被告牛某7,男,1963年出生。
被告牛某8,男,1968年出生。
被告牛某9,男,1973年出生。
被告牛某10,男,1977年出生。
被告牛某11,女,1971年日出生。
被告牛某12,女,1966年出生。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诉被告牛某6、牛某7、牛某8、牛某9、牛某10、牛某11、牛某12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被告牛某6、牛某7、牛某8、牛某9、牛某10、牛某11、牛某12及委托代理人翟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庞花民与牛某生于1988年结婚,原告牛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均系庞花民亲生子女,被告牛某6、牛某7、牛某8、牛某9、牛某10、牛某11、牛某12系牛某生亲生子女。2009年2月28日牛某生因病去世,2009年11月11日庞花民也因病去世。二位老人遗留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一套。2009年11月底,被告牛某6私自强行将该房产门锁更换,拒不让原告们使用。因双方子女们对该房产都有继承权,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一套并判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74.97%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并判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75%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产不是庞花民与牛某生的遗产,而是其生前处理给牛某10的房产,配偶人并不是共同出资人。牛某生当时每个月工资是700元,庞花民当时身体状况不好,买房子时是牛某10拿了x元,当时房子价款为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牛某生、庞花民于1988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牛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系庞花民子女,被告牛某6、牛某7、牛某8、牛某9、牛某10、牛某11、牛某12系牛某生子女,二人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09年2月28日牛某生因病去世,其去世时各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09年11月11日庞花民也因病去世。2009年11月1日,在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叶祥杰律师及许关芳律师的见证下,由被继承人庞花民口述,叶祥杰律师代书的情形下立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载明,属于庞花民的所有不动产全部由原告牛某、牛某1两人继承。该遗嘱证明人一栏中有叶祥杰、许关芳、陈灿伟、杨振国的签名。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系洛阳耐火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改房,于1997年4月售予牛某生。因各继承人对该房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系1997年购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牛某生,购买该房屋时牛某生与庞花民已结婚近10年,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界定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从上述事实显示,该房屋属于牛某生与庞花民夫妻共同财产,牛某生死亡后,作为配偶的庞花民应当占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剩余一半份额应由庞花民及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系牛某10出资,应属共同共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某10的主张,待新证据出现时,另案另诉。从该遗嘱形式的出现,应当认为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准确、见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代书遗嘱虽有异议,但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代书遗嘱,故本院对该代书遗嘱予以确认,由原告牛某、牛某1继承属于庞花民的所有不动产。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的请求,待该房屋价值鉴定后,原告牛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可以按享有该房产的75%所有权进行分割,可另案诉讼或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继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75%的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享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75%的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某6、牛某7、牛某8、牛某9、牛某10、牛某11、牛某1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