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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群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张力,被上诉人河南群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群立)的委托代理人高灿杰,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12日。郜永士以被告江苏一建的名义与被告东高置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东高置业,承包人为江苏一建,工程名称为东高国际花园2#、7#、11#、13#楼工程,工程地点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及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变更及工程承包费用等。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郜永士即开始实施与工程有关的事项。2008年3月30日,郜永士以江苏一建东高国际花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基础降水工程合同,约定江苏一建项目部委托原告承担东高国际花园1#、2#、3#、7#、8#、9#、11#、13#、15#楼基础降水工程的措施,工程从2008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止,工程期限按实际发生天数,停止降水时间由江苏一建决定,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为单价包干即管井、成井安拆费40元/米,管井维护费用台班费每眼50元/24小时,工程就价款按进程支付,降水工程结束后3-5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群立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完成2#、7#、11#、13#楼共计46眼井的成井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在为被告东高置业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造价为2008年6月12日前,原告河南群立完成的降水工程造价为16.19万元;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的降水工程造价为39.18万元。郜永士于2008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东高置业在诉讼中即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降水工程款2万元,因余款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称编号为x江苏一建合同专用章于2009年4月8日在公安局备案,没有其他江苏一建合同专用章在该局备案。还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证明称。江苏一建就郜永士私刻公章与东高置业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施工队保证金一案,已在该分局报案,该案正在初查阶段。又查明,2008年6月11日,东高置业与郜永士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郜永士假借江苏一建的名义于2008年3月30日与河南群立签订基础降水工程合同以及于2008年6月11日与东高置业签订解除合同的行为,均属郜永士的个人行为,与江苏一建无关,因此,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郜永士个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一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从2008年3月12日东高置业与郜永士签订合同至2008年6月11日东高置业与郜永士解除合同期间,由于基础降水合同成立在河南群立于郜永士之间,与东高置业无关,因此原告河南群立请求被告东高置业承担该期间的责任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6月12日,东高置业于郜永士解除合同后,东高置业明知原告河南群立仍在为其降水工程施工而不予清场,并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河南群立支付降水工程快2万元的行为,使原告河南群立与被告东高置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河南群立从2008年12月15日为被告东高置业降水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9.18万元,原告河南群立请求被告东高置业支付,应当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东高置业已支付的2万元即被告东高置业应向原告河南群立支付工程款37.18万元。被告东高置业辩称与原告河南群立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群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18万元。2、驳回原告河南群立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河南群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33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原告河南群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50元,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东高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做为证据采信。2、原判认定河南群立与江苏一建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错误。3、东高置业与河南群立没有事实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15日河南群立与东高置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08年6月12日,东高置业与郜永士解除合同后,从河南群立提供的《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记账回执》三份凭证载明系东高置业支付给河南群立的是降水工程款2万元,说明河南群立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15日是东高置业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降水工程价款亦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东高置业应向河南群立支付降水工程款。东高置业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河南群立做为降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没有证据否定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降水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东高置业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东高置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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