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辉,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被告收取原告银行保证金x元,保险押金5000元,约定该款于原告还清银行贷款时退还。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还清银行贷款,被告仅退还原告保险押金4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退。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上述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新区支行实际收取,答辩人起诉银行一案近期出判决,要求追加银行为第三人,由银行退还原告上述款项,该判决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答辩人要求中止审理。
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银行保证金x元,保险押金5000元。2010年3月3日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退还原告保险保证金4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注明欠保险保证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银行保证金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银行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收条和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还清银行贷款时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约定,在原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要求追加银行为第三人和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