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郭某诉某告岳某、登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岳某、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岳某驾驶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所有的豫x号小型专用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将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少林路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岳某辩称,我是人民医院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医疗费我方已支付,另外又向原告支付了450元伙食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庭核对后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
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某出院需要休养2个月;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应支付的误工损失;
第四组证据是陪护某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护某及交通费。
被告岳某、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告郭某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此费用人民医院已经垫付;
第二组证据是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郭某和被告岳某对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郭某和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岳某驾驶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所有的豫x号小型专用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将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少林路的原告郭某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85.48元、误工费x.05元(121.35元/天×103天),护某3621.89元(84.23元/天×43天),住(略)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42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1.35元;护某人员宋亚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84.23元;郭某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被告人民医院是被告岳某的雇主及豫x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医院已支付原告7935.48元医疗费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42元,其中医疗费、住(略)、营养费共计9205.4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9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2元;因被告人民医院已支付7935.48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94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因原告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