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4岁,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
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郑州市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长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7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益盛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X路X号
负责人毛建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27岁,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白银分公司)
地址白银市X路X号
负责人陈东禄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女,40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女,40岁,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豫x车沿许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900m处时,与前车发生事故后,叶得会驾驶甘x撞在了豫x右后部;郑永胜驾驶豫x撞在了豫x左后部。事故经许某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执勤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后两车对前车追尾相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豫x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在保险范围赔偿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甘x登记车主在保险范围赔偿外承担赔偿责任;豫x实际车主爱人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x.69元;二、误工费x.75元;三、护理费x.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五、营养费225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伤残赔偿金x.86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今后护理费x.4元;十、伤残抚慰金x元;十一、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42元。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2009年11月8日7时25分至30分,在许某高速公路许某至南阳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高龙跃死亡,系原告所驾车辆追尾冀x和甘x追尾豫x所致。我公司豫x追尾豫x仅造成该车轻微损害,不会导致原告受伤和高龙跃死亡。我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汽车服务管理协议》,即我公司既不是豫x的所有人,也非使用人,对造成原告受伤、高龙跃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我是豫x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我虽在车上,但只是乘车人,车是司机郑永胜所借并驾驶,要求追加郑永胜为本案被告,由郑永胜承担赔偿责任(无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阳光公司无书面答辩。
被告兰州益盛公司辩称:甘x牵引车,甘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叶得会,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甘x、甘x在被告白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兰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因该二车在被告兰州公司处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白银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甘x驾驶员叶得会持B2执照驾驶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其性质属无证驾驶,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只有垫付x元抢救费的义务,并保留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州公司辩称:甘x和甘x在我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无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7时25分至30分,在许某高速公路许某至南阳方向9Km+900m-9Km+980m处,发生如下连环交通事故;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杨某元、司机张风悦,持B证)因雾减速行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洛阳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高龙跃、司机张某甲,持B2D证)追尾撞上冀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实际车主叶得会,持B2证、甘x牵引车、甘x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2009年6月2日-2010年6月1日,甘x牵引车、甘x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2009年5月27日-2010年5月26日),撞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右后部;豫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某乙、司机郑永胜,持B2证、豫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追尾撞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左后部;之后刘玉祥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左后尾部刮擦后撞上高速公路护栏;最后冯建峰驾驶的冀x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甘x尾部。
该交通事故导致豫x乘车人高龙跃死亡、司机张某甲受伤;甘x车主叶得会死亡;豫x乘车人张作红死亡、车主张某乙、乘车人张春节受伤;冀x冯建峰受伤,乘车人郑建增、韩建丰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某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公交认字(2009)道路交通事故第x、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乘车人高龙跃死亡、驾驶员张某甲受伤程某及车辆损失系三次撞击所致。豫x追尾豫x郑永胜应负全部责任,甘x追尾豫x叶得会应付全部责任,高龙跃无责任;造成豫x驾驶员张某甲受伤、乘车人高龙跃死亡究竟是哪一次撞击所致,无法查清…该事故导致原告张某甲: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颅脑外伤;三、脑挫伤;四、多发性、开放性四肢骨折;五、开放性下颌骨骨折;六、右腿外伤。先后住许某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2009.11.8-2009.11.18),用去医疗费x.02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洛阳市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205天(2009.11.18-2010.6.11),用去医疗费x.67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10天(2010.8.13-2010.8.23),用去医疗费x.6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以上三次住院共计225天,花去医疗费x.33元。案件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庭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其中下颌骨九级、左腕十级、右肘十级),六个月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六个月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x-x元(其中去除右股骨干、右股骨胫、左胫腓骨、左桡骨内固定x元、上牙六颗下牙四颗8000-x元)。
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核定为:一、医疗费x.33元;二、误工费x.04元(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25天);三、护理费x.36元(x元/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5天×205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225天×30元);五、营养费2250元(225天×1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伤残赔偿金x.4元(20年×x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八、伤残抚慰金x元;九、今后护理费9598.8元(六个月内大部分护理依赖x元/年÷12月×6个月×60=4799.4元,六个月后部分护理依赖不能高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为4799.4元);十、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十项共计x.93元。
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x.33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只有x元,因为每个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x元,所以该案中有x.3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在该事故中,豫x乘车人高龙跃死亡,高龙跃近亲属已向本院提出诉讼,其各项损失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x.89元,两案属于三个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数字已达x.49元,已超出x元范围,故分配比例系数为0.x。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许某某的权利主张。
甘x、甘x实际车主叶得会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
本院认为:许某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豫x、甘x、甘x对豫x负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的x.6元应由三个强制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0.x的比例即x.73元予以赔偿(因为该事故中乘车人高龙跃死亡三个强制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高龙跃各项损失中的x.89元亦按0.x比例赔偿即x.07元)。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x.58元;被告白银分公司虽认为甘x驾驶员叶得会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自己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的得到赔偿,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和损害,促进交通安全的目的,故被告白银分公司应承担x.35元;被告张某乙要求追加司机郑永胜为被告的请求因无证据不支持,应承担除强制保险以外的原告各项损失x.2元;被告益盛公司因实际车主叶得会死亡,故应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地位上升为承担赔偿责任,与张某乙连带承担除强制保险以外的原告各项损失x.2元;被告郑州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兰州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不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5元;
三、被告张某乙、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
四、被告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六、被告许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