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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崔留庄(已判)将他人在禹州市X村盗窃郝XX价值3525元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案发后,被盗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李某、苏XX等人证言,案件登记表,照片,破案报告,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给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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