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系退休人员,在农工商超市376分店担任夜间值班,2008年6月28日两名歹徒闯入376分店,将姜某某刺伤。2009年4月2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某左上臂、背部、腰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右眼间隙期,左眼发作期)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同年9月21日,经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农工商超市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农工商超市每月支付65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农工商超市每月支付800元。2009年2月至10月,农工商超市每月支付960元。2010年1月25日,姜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工商超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52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3、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2,670元及营养费3,600元;4、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890元;5、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医疗费400.2元;6、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支付工伤验伤费300元;8、支付工商查档费40元;9、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的车费326元。2010年3月5日,该会作出裁决:1、农工商超市支付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52元;2、农工商超市支付姜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3、农工商超市支付姜某某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5,730元;4、农工商超市支付姜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对姜某某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工商查档费的请求不予处理;6、对姜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农工商超市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及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730元。
原审审理中,农工商超市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四、五、六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农工商超市、姜某某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某在农工商超市工作期间发生了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农工商超市对该工伤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根据工伤认定书及姜某某系退休人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农工商超市、姜某某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姜某某发生工伤,农工商超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农工商超市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不以劳动者是否需要再就业为前提。因双方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农工商超市支付姜某某的工资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足的部分应补足,但工资支付以两年为限,超过两年的部分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前提。现农工商超市表示不应当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并表示姜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时效。故法院仅支持姜某某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2009年2月至10月,农工商超市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故农工商超市应支付姜某某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农工商超市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52元;二、农工商超市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农工商超市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四、农工商超市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5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农工商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工商超市提交的两份聘用协议已经证明姜某某系退休人员,与农工商超市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总体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故不同意农工商超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农工商超市抗辩双方是雇佣关系,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农工商超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原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本院对农工商超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