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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和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和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各项费用共计x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华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7日16时35分,高红旗驾驶豫x大客车在商周高速93KM+55M处逆向行驶时,与李鹏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认为高洪旗驾驶车辆逆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某某驾驶车辆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高洪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高洪旗承担以下损失①豫x号车损;②豫x车损x元;③豫x和豫x号车现场施救费。高红旗没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高红旗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高红旗系豫x车司机,其车主西华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以冲抵被告西华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原告诉称的6万余元只有x元车损有证据印证,其它均无证据印证,所以只能支持其x元的赔偿。对于被告西华公司庭审中辩称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为扣除残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请求的只是车辆损失,而非请求赔偿全部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x元,共计x元;以冲抵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5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多处改动痕迹,也未经过任何确认,并不能成为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2、事故车辆估价鉴定结论,其形式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次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数名死者和伤者均未得到任何赔偿,被上诉人执意先行主张权利,虽不违背法律规定,但于情于理不近人情。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某、刘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西华公司也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7日16时35分,高红旗驾驶豫x大客车在商周高速93KM+55M处逆向行驶时,与李鹏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交警事故认定,高红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上高红旗的代表都峰签字、杨某某签字,从该事故认定书整个内容中,并没有改动痕迹,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述此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高红旗与杨某某发生事故后,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毁损,经高速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估算,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估价鉴定形式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问题仅提出做鉴定前应由事故双方进行协商鉴定单位,被鉴定车辆无法显示与本事故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仍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其次,高速交警大队委托其鉴定部门对车损鉴定仍是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鉴定的标的物也是豫x号轿车,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述此项上诉观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不予支持。

高红旗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判数额已超出限额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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