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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虽生育子女,但常因琐事争吵,且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五厢房一半的后房及下间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房屋厝利、后房二间归被告,小厅及僻舍归原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收取出嫁女儿的聘金及工资收入,应予以分割。原告诬陷其患精神病,应支付精神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于1975年12月16日原告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及双方生育子女的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

2、荔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后通过分家析产取得的房屋六间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75年12月16日,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平、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次女李某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三女李某英、X年X月X日生育四女李某萍、1991年生育男孩李某飞,现均已独立生活。自2005年,原告认为其经常遭被告暴打,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屿区X村堤头X号五厢房半座(坐北朝南,包括厝利、后房上下各一间、厢厅一间、大厅半间)及下间僻舍一间。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某件,故原、被告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无需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屿区X村堤头X号坐北朝南五厢房半座东侧及下间僻舍一间,为原、被告同居后家庭分家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收入原告赔偿其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秀屿区X村堤头X号坐北南朝南五厢房半座东侧的厝利上下二间、厢厅(僻舍)一间,由原告游某居住使用,后房上下二间及下间僻舍一间由被告李某居住使用,大厅一半由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黄金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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