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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朋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村统一规划宅基地时,原告与被告等几户在各自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前后左右移动,划了现在的宅基地。其中原告家新宅基地占了被告及黄XX家部分老宅基地。1996年9月1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为当时没有能力建房,原告弟弟把原告家老房西屋改成东屋,把划给原告家的被告及黄XX家的老宅当成院子居住使用。2004年春原告弟弟搬出该房以后,被告竟将划给原告家的被告及黄XX家的部分老宅强占,并在上面种上蔬菜。多年来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强占原告家的宅基地。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建房使用该宅基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种的蔬菜,并不得干涉阻挠原告使用该宅基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宅基地系被告与新城村民冯XX交换的宅基地,虽然后来村X组织原被告等几家在自愿的基础上搞规划,但前提是占用别家的部分宅基地应根据情况补偿其拉土平整垫高宅基地的土方费。而被告为垫这部分宅基地花费了许多财力,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就土方补偿费作出任何回应,所以原被告两家至始就没有就原告使用被告家宅基地达成任何协议,此部分宅基地仍为被告家所有,并一直为被告家占有和使用着。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综上,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宅基地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宅基地对换字据,以证明被告辩称主张的与冯爱琴交换宅基地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上面的编号并非新城村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且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取得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换过宅基地以后原被告村又重新规划了。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为新城村村民,居住东西相邻。1989年原被告村统一规划宅基地时,在原被告等几户各自原使用宅基地基础上进行变动后,为原告家规划了两处宅基地,为被告家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原告家西边一处宅基地与被告家宅基地相邻。1996年9月1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颁发了西边一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04年在与其相邻的原告该处宅基地东西宽7.9米(西临被告家宅基地)、南北长17米(南临路)的范围内种上菜,并不让原告使用该范围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其相邻的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的东西宽7.9米(西临被告家宅基地)、南北长17米(南临路)的范围内种上菜,并不让原告使用该范围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在原告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并不得干涉阻挠原告使用该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宋某某宅基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张某某将在原告宋某某宅基地(西临被告家宅基地、东西长7.9米,南临路、南北长17米)上的附属物清除,并不得干涉阻挠原告宋某某使用该宅基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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